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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多少抽屉协议_感觉坑太多了

签了多少抽屉协议_感觉坑太多了

1、合同名称与编号:产品采购合同、服务合同等必须言简意赅的写清楚,合同编号是为了方便公司以后记录保管,所以也要确认好。

2、签订时间和签订地点:合同的签订时间会影响合同生效时间,签订地点则需写明公司地址和诉讼地,最好是我方所在地的法律和法院。

3、甲乙双方主体:这里的主体一般指公司,通常我们不建议跟个人签署采购合同,如果跟个人签署合同,一定要在合同中确定对方能开具合格有效的发票。

4、合同有效期:一般的物品、产品采购有效期是从合同签署之日开始到验收完毕+付款完成。

5、产品明细:产品型号、数量或服务的范围、频率、价格等,都需要详细列明,如果产品复杂则可以在合同内添加附件。

6、付款和结算:对我方最好的当然是100%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月结XX天支付(一般用于长期稳定供应商);还有预付订金+验收后支付的,依照双方谈判的结果来定;设备和装修类的还会有保固金或保修金,等保固期或者保修期满了才支付(10%),结算方式大都是电汇。

7、包装运输条款和保险:详细列明验收标准,包装运输条款和要求。这里特别强调一下:保险,最好能要求供应商购买保险用于防止产品在运输途中损害。

8、知识产权条例:这是让很多跨境卖家头疼的问题,我们在采购的时候必须要求供方提供未侵权的产品或授权证明,否则损失由供方负责。

9、退换货条款:如果产品有缺陷需要退换货,必须写明时效和流程。

10、售后服务:界定产品的保质期和保修期,并提供售后服务,注明时效。

11、违约责任:一般违约责任都比较重,对双方才有约束力。

12、附件:报价单、验收条款、产品说明书、授权证明等等。

13、盖章:合同使用的是公章或者合同章,只有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才是经过公安局备案的能代表公司的章,其他部门章和业务章都只是公司内部用,对外无效。

合同是卖家与供应商合作的基础,是唯一能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证明文件,因此,大家千万不要因为对方是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或是为了规避繁琐的流程而不签合同,因小失大。

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以及变通思路

所谓抽屉协议就是,各分行利用总行的额度进行放贷以最大化自己网点的放贷规模,操作手法是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手签订“双买断”协议(即回购协议和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

影响:

信贷资产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对于带有远期回购条款的资产转让,对这方面的会计处理并不清晰,亦难以监管。

对于这种通过“双买断”转让贷款的规模具体占整个银行业贷款规模的比例具体有多大,很难估算,由于信息不充分,因此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带来了困难。

因此,银监会在2010年1月份向各家银行下发《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继监管层在2009年底杜绝银信合作中的信贷资产转让通道后,银行同业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亦被叫停。

扩展资料:

潜在风险

1、信贷资产转让可能降低单家银行风险抵御能力。

对某一家银行来讲,不论其资产转让动机如何,如果其所转让的贷款资产被另一家银行“买断”,从法律上讲银行就不再承担违约风险。从结果看,当信贷资产转出资产负债表后,整体的资本要求和拨备要求都将有所降低。

但从实质看,判断风险是否转移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银行通过资产转让满足资本和拨备要求的做法,实际上是降低了银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2、对监管有效性带来挑战。

资产转让对银行经营成果和数据指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风险资产减少,资本充足率相应提高;

第二,拨备要求降低,财务成本降低;

第三,贷款余额减少,存贷款比例下降;

第四,对某一特定集团客户或某一行业贷款减少,相应会降低大额风险暴露等贷款集中度指标;

第五,中间业务收入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占净收入比重提高。此外,根据转出资产到期日等具体特征进行操作,可能还会对银行流动性等指标带来正面影响。银行通过资产转让来调整指标,导致指标值与实际风险状况出现偏差,对监管的有效性形成挑战。

3、资产转让会影响当局对信贷增长的监测以及对货币政策执行效果的研判。

在我国以间接融资为主体的金融体制下,银行信贷增量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显得尤为重要。不同形式的信贷资产转让会导致相当部分的贷款游离于资产负债表外,未计入各期信贷增量中。

同时通过相关操作,银行在需要时还能将这部分贷款由表外转回表内。这样的结果是,银行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调整”贷款增长量。如果信贷数据无法准确反映银行资金的流量与流向,这将在相当程度上干扰对政策效果的监测和判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双买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银行

什么是表外资金

导言: 不论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针对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回购协议安排都颇为普遍。笔者试从执法监管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分别梳理该等回购协议可能涉及的一些合规问题、效力问题,并就防范有关风险的变通思路和路径进行初步探讨。

目录

01  | 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02  | 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03  | 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04  | 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05  | 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06  | 结语

一、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先来看看近期国内各地证监部门对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案例情况: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类似文件被认定违规,大致存在如下特点:

– 管理人可能提前向投资人保证预期/最低收益

– 由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作出回购承诺/承担回购义务

– 回购条件仅与投资本金受损或收益无法兑付直接挂钩

– 回购承诺/安排作出时,投资人实际盈亏金额尚未最终确定

二、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所谓,“一念成佛,一念成魔”。

就私募基金份额而言,“回购”的本质应是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买卖交易;但因该交易背后的回购对价可自由协商、甚至无限溢价的属性,使得其同时成为了基金“保本保收益”安排的最常见形式之一。而回购协议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问题,便有可能以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协议具体呈现,譬如基金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无条件回购承诺等。此外,为“保本保收益”之目的,除了回购协议,差额补足、保证担保等也可能会被同时作为配套安排。

若回购协议涉及“保本保收益”,对于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将可能违反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的违规安排,基金管理人将可能被要求限期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根据处罚情况,暂停备案周期可能6个月到12个月不等)。

不过,仅从上面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文件来看,法律层级相对较低;此前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类似的条款,但其何时正式颁布和施行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涉嫌违反法律层级较低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情况下,人民法院又以何作为依据否定该等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裁判依据和思路可谓大相径庭。

1 是否有关于回购协议无效的直接依据?

笔者认为,至少目前看来,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似乎提供了参考依据。其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但是,上述规定中针对的是“金融机构”,而是否必然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笔者认为仍存有疑义之处。其次,《九民纪要》并非各地法院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文件,各地法院是否会完全依此文件进行裁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上海金融法院近期判例: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在(2021)沪74民终663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简单明了地指出:

“ ……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XX公司向投资者XX就上述《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 ,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 ,为无效约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案涉回购协议文件构成“刚性兑付”,并直接援引《信托法》的条款作为合同无效之依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款虽然通常被理解为对刚性兑付之限制,但将其划入上海金融法院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之范围是否妥当,得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可以看出,在针对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的背景下,法院也只能无奈援引其他位阶更高的法律条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并未否定案涉主合同即《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以《基金合同》作为当事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的主要依据。

3 上海浦东法院近期判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在(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则却采用了与上海金融法院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案涉回购约定构成虚假意思表示(即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系 名义上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院 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来解决 原、被告二者之间的纠纷…… ”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在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同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有效。本案虽然回购约定无效,但是投资人仍可以基于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法院本质上还是按照合同有效而非“合同无效”的思路来确定投资人的请求权基础。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保底协议无效

在(2020)京0108民初5521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 ……就XXX签订的回购协议, 其本质系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协议,该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了资本市场规则 。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汇盈泰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其与宋燕林签订的 保底协议应属无效 …… ”

5 江西省地方法院:违反“公序良俗”的保底承诺无效

(2021)赣0113民初5523号案件中,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认为:

“…… 《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违背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和私募基金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基本原则,亦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原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属部门规章,但规章内容 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 ,故应认定 保底承诺无效 …… ”

四、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由于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思路尚不统一,各地法院也存在支持该等协议效力的案例。

1 浙江中院:以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

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二审判决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承诺函》的内容是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受让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的涉案基金的份额收益权并完成付款,景乃君作为案涉基金的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承诺函》原件完全是合乎情理的。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向景乃君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

上述案件中,“新鼎明影视”系案涉契约型私募的管理人,而“新鼎明文化”系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方军”、“陈杰”系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彼时,《九民纪要》已经发布,但浙江当地法院完全未提及《九民纪要》的任何规定。可见,浙江当地法院在处理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最严格的尺度。

在(2020)粤0304民初52674号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亦采取了类似的裁判思路。

深圳中院:以构成借贷关系为由

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记载了……,但是从涉案合同的整体内容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 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借贷的合意,兼之XX公司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 ,故涉案合同虽名为基金合同,但涉案基金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合同实际上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 ”

笔者认为,深圳中院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回购协议的效力,而是似乎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协议项下应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这与上文提到的(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同样涉及借贷合同关系的确认)的裁判思路存在本质的不同。

五、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1 由“第三方”提供回购承诺

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所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当然无效, 但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对投资人作出兑付承诺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认定XXX作出的兑付承诺在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中指出,

“ ……XXX公司既非基金管理人,也非基金托管人,亦非基金销售机构, 其是作为第三方 与XX签订《回购协议》。涉案《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和承诺履行义务…… ”

那么,应如何确定“第三方”的范围?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借鉴思路。其中提到的“第三方”范围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销售机构、投资标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等基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地防范可能出现的违规风险及合同无效风险,该“第三方”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应不存在任何委托持股或其他间接权益关系。

在投资人之间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0)浙民终548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基金合伙份额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XX、XX分别作为XX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XX公司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另外,XXX以 合伙份额回购约定违反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 《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XX公司 具有约束力 ,其应依约履行。 ”

又如,在(2020)沪74民终289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 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暂行办法》第1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 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 ”

笔者提示,这类基金投资人之间签署的回购协议,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也即在监管之外的平等主体之间达成有关回购约定;否则,一旦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的利益关系,仍可能引发协议无效之风险。

3 在投资人盈亏已确认的情况下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1)沪74民终546号等系列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 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 ,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

在基金赎回阶段,因投资人的损失已经确认,由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许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但笔者提示,由于回购协议签署时点的真实性较难确定,这种安排仍然可能面临一定的违规和处罚风险。

4 以管理人或基金违约事件为作为回购条件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尤其是涉及国资背景LP(例如引导基金/母基金)的情况下,LP可能会要求针对管理人或基金违约的情形下赋予LP提前退出的权利(退出方式可包括基金份额回购)。当然,违约情形不能包括投资本金受损或预期收益无法兑现等事件。

在契约型基金领域,类似的回购协议之效力同样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一项回购条件为: 投资人将投资款支付到契约型基金指定账户之日起,且契约型基金成立满24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契约型基金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收益 。上述回购条件并未与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兑现直接挂钩(即不涉及刚性兑付),而是强调管理人能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分配。

此外,笔者建议,在设计回购条件的时候,列举的违约事件应尽可能具有较高的严重程度(避免过于轻微);同时,建议同时设置宽限期纠正条款,在宽限期届满后投资人再行使回购权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回购安排

在 (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终审判决中,案涉回购协议为一份《补充协议》:

“…… 《补充协议》约定了 无条件回购 条款,只要原告持有转让的基金份额满167天对应日的前10个工作日之前向被告申请回购,被告须无条件按照XX的转让价款回购;且即使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申请回购,在涉案基金到期时,被告也须无条件按照上述金额回购…… ”

形式上,上述协议没有任何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明确承诺,但投资人有选择在特定期限届满后、要求管理人或关联方无条件以固定对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权利;本质上,该约定与借贷已无任何差异。如上文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该案的回购约定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而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合同中同样有关于特定期限届满后、相关方应无条件回购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类似约定;但同时,相关方在回购合同中已作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深圳中院仍然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回购协议具备借贷关系的外观后,协议的效力或许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是作为虚假意思表示背后的隐藏行为,还是直接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但由于借贷安排与刚性兑付安排之间的界限模糊,且鉴于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此类回购协议的无效风险仍然无法完全、有效地得以规避。更重要的是,对于执法监管机构而言,恐怕其无动力也无能力辨别相关回购协议背后的实质。因此,违规和处罚风险依然存在。

六、结语

笔者认为,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未来仍然将会是私募基金领域最为常见的法律文件之一。为了防范有关违规和处罚风险,以及潜在的无效风险,相关方有必要提前做好评估,并采取最为合规和妥善的方式设计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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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表外资产的介绍 表外资产,一般是按公认会计原则(GAAP)容许的会计技巧,企业将旗下一些资产,包括子公司、贷款、衍生工具等置于此项,以降低公司债务与资本比率;表外资产毋须列于资产负债表内,但要在财务报告以注释形式列明。 研发投入、组织建设、品牌渠道等都属于表外资产。

问题二:表外负债和表外资产是什么意思? 表内资产是贷款和表内负债是存款,表鼎业务是担保等业务; 银行的中间业务也叫收费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收付及其他委托代理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业务。在办理这类业务时,银行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而是处于受委托代理地位,以中间人身份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不构成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的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所谓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增加银行收益的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则除了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无风险的经营活动,所以广义的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所有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业务。通常我们所说的表外业务主要指的是狭义的表外业务。狭义的表外业务一般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二)承诺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三)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包括外汇)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表外业务是一种风险经营活动,形成银行的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其中一部分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变为银行的实有资产和实有负债,也即表外业务可能会转化成表内业务,所以,金融会计制度要求银行企业在会计报表的附注中予以揭示

问题三:表外理财业务是什么意思啊 也就是资金不统计在资产负债表中,较少受到银监会的监控。近年由于存款罚备金率大幅提升,表外业务扩张剧烈,造成风险扩大,银监会目前已开始控制其发展。

问题四:表外负债和表外资产是什么意思?麻烦告诉我 举个例子你就明白了:

贷款 ―― 表内资产

贷款承诺――表外资产

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以及规避表内资产过大导致的监管成本过高(监管费根据表内资产按比例收),还有资本充足率的因素,同时也为了实施主动资产负债管理,往往会大力发展表外业务,亦即中间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仅考虑表内业务往往会忽略客户的整体风险情况,故有时候考虑表内外资产余额更加合适。

对银行整体而言,表内外资产余额更多指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余额。这个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基础。

问题五:银行表外资产的表外业务 首先要搞清楚这个表外业务是怎么一回事。表外业务是没有资金风险的资金流动,银行除承担担保责任时外,只收取手续费,不代垫资金,不承担风险。以委托贷款为例,银行只是受托为委托人划付资金,同时将有关信息登记在表外。对于银行要承担风险的业务,以及存在或有事项时,则应在表内核算。如银行为客户办理贴现又向中央银行再贴现。表外业务则是指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分类包括担保、承诺、金融衍生交易三类业务。 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包括外汇)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如何区分表内表外业务呢?就是要首先了解该项业务的实质,分析银行是否对其承担风险,是否存在或有事项。

问题六:银行资产如何从表内转往表外 银监关于银行的监管是很严厉的,特别是对表内资产,有无数的监管指标盯着。并且表内资产大量占用资本和信贷范围,影响了银行的信贷投放才能和资产收益率,因而,银行为了或腾出信贷范围,或减少资本占用,或为了进步收益,或为了减少税收等缘由,常常会有把局部资产从表内往外挪需求,或者挪到表外,或者找下家接手。这种资产转移过程肯定不能 裸的做报表调整,必需借助某种工具,这个工具就是通道。 普通来说,通道需求契合以下条件: 一、可以完成资产出表,这是前提,不用多说。 二、可以躲避监管,这是根本请求。直接报表腾挪是违规,通道则是打监管的擦边球,银行也心虚啊,所以通道一定要能躲避监管,普通来说就是三个手腕:跨区域,跨行业,抽屉协议。跨区域就是找外省的做,让你不便当查;跨行业就是银行(银监会管)找信托、资管等(证监会管)做,让你信息沟通不畅;同样的,通道业务常常有些不能拿到桌面上来谈的东西,因而很多状况下会有一份抽屉协议。 三、可以完成两端不入表。这里的两端不入表,是指在一笔通道业务中,资产的出让方和最终持有方都不把该资产入表,没人喜欢买一块资产来压着自家的表,所以不能完成两端不入表的通道不是好通道。

通道的类型大约有几种: 1、双买断方式,即卖方在把资产出卖的同时,又和买家签个远期回购的抽屉协议。关于卖方来说,将该买卖视为不相干的两个业务,在当期完成出表;而对买方来说,将该业务视为买入贩售,也不入表。这是最简单的通道业务,银监怒了,09年在《关于标准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直接封杀了。 2、信贷转理财,即银行经过发行理财富品筹集资金,再由该理财资金投向本来应由信贷资金发放的信贷项目。结果银监会又怒了,10年在《关于进一步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又封杀了理财资金购置信贷资产。 3、受益权转让方式,即经过信托、资管方案等做包装,经过受益权转让的方式来完成资产出表。这一形式主要应用于拟投放的信贷项目。首先,资产出让方寻觅一家协作银行,由该协作银行出面作为甲方,与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一份协议,将该信贷项目打包成为信托方案或资管方案;其次,该协作银行将信托资管的受益权转让给资产出让方。有时分,该类型还会再增加一个远期受益权转让协议加一份免责函作为抽屉协议。这样资产出让方就完成了经过非信贷资金来给信贷项目放贷的目的。 4、拜托投资方式,该方式与受益权转让形式相似,只不过没有了信托和资管的包装,资产出让方将一笔资金以同业寄存的名义存入协作银行,同时与协作银行签署一份拜托协议,商定以该笔同业资金向特定对象投资。由于该拜托是抽屉协议,在出让方的表内只会表现为寄存同业,而在协作银行处则表现为代理业务。 5、资产证券化,即经过中介机构,将拟出让资产打包成规范化产品(普通是债券)并在市场上挂牌出卖,为了完成这一目的,银行需求找一个(或者痛快本人成立)SPV,将该资产出卖给它,然后由SPV打包成债券,并经过评级公司评级之后才干出卖,很费事,本钱也很高,目前很少银行做,不过这种做法是合规的,不怕被监管查。

问题七:表内筹资和表外筹资分别是什么意思 一,企业筹资的含义和动机:

企业筹资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等活动对资金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采取适当的方式,获取所需资金的一种行为企业筹资的动机可分为四类:设立性筹资动机,扩张性筹资动机,偿础性筹资动机和混合性筹资动机

二,企业筹资的分类:

(1)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同,分为权益筹资和负债筹资

(2)按照是否通过金融机构,分为直接筹资和间接筹资

直接筹资不需要通过金融机构,直接筹资的工具主要有商业票据,股票,债券;

间接筹资需要通过金融机构,典型的间接筹资是银行借款

(3)按照资金的取得方式不同,分为内源筹资和外源筹资

内源筹资:是指企业利用自身的储蓄(折旧和留存收益)转化为投资的过程

外源筹资:是指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闲置资金,是指转化为自己投资的过程

(4)按照筹资的结果是否在资产负债表上得以反映,分为表内筹资和表外筹资

表内筹资是指可能直接引起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的筹资;

表外筹资是指不会引起资产负债表中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的筹资

(5)按照所筹资金使用期限的长短,分为短期资金筹集与长期资金筹集

筹资方式最基本的分类:权益资金筹集方式和负债资金筹集方式,其中负债分为长期负债和短期负债,权益资金和长期负债称为长期资金,短期负债称为短期资金

问题八:银行表内业务的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的区别 表外业务的风险管理与表内业务有很大差异。表内业务在损失体现和处理方面,主要表现为计提和损失本金的承担上;而表外业务需要通过合约的完备性体现风险管理,损失处理主要是依据合约的权利与义务而定,而约定内容是独立的风险定价能力。一般认为贷款和存款涉及银行资产和负债为表内业务,结算业务不涉及资产负债为表外业务。表外业务是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但是在一定时期可以转化成资产负债表上的内容的或有负债业务比如,担保业务、承诺业务。表外业务也称为中间业务。

问题九:银行理财产品哪些在表内,哪些在表外? 传统的银行表内业务主要就是存款、贷款、汇兑业务,理财类严格上都属于表外业务。

不过近几年随着银行业的发展,及表外业务的泛滥导致银行业钱荒越来越严重,银监会开始加大对表外业务的监管力度,基本上由银行自己设计自己对外销售的也归为表内业务,因为这一部分业务银监会是可以监管到的;而银行代理的其他渠道或者公司的产品,银监会难以监管到的,都属于表外业务。

资产池理财产品指的是对多个类型的资产(债券、票据、存款、市场货币工具等)所组成的 性资产包进行持续募资并进行动态管理的混合型理财产品。有点类似混合型基金,只不多该产品所包含的资产仅限于银行业务内的资产。

问题十:银行为什么要把表内资产转到表外 银监关于银行的监管是很严厉的,特别是对表内资产,有无数的监管指标盯着。并且表内资产大量占用资本和信贷范围,影响了银行的信贷投放才能和资产收益率,因而,银行为了或腾出信贷范围,或减少资本占用,或为了进步收益,或为了减少税收等缘由,常常会有把局部资产从表内往外挪需求,或者挪到表外,或者找下家接手。这种资产转移过程肯定不能 裸的做报表调整,必需借助某种工具,这个工具就是通道。 普通来说,通道需求契合以下条件: 一、可以完成资产出表,这是前提,不用多说。 二、可以躲避监管,这是根本请求。直接报表腾挪是违规,通道则是打监管的擦边球,银行也心虚啊,所以通道一定要能躲避监管,普通来说就是三个手腕:跨区域,跨行业,抽屉协议。跨区域就是找外省的做,让你不便当查;跨行业就是银行(银监会管)找信托、资管等(证监会管)做,让你信息沟通不畅;同样的,通道业务常常有些不能拿到桌面上来谈的东西,因而很多状况下会有一份抽屉协议。 三、可以完成两端不入表。这里的两端不入表,是指在一笔通道业务中,资产的出让方和最终持有方都不把该资产入表,没人喜欢买一块资产来压着自家的表,所以不能完成两端不入表的通道不是好通道。 通道的类型大约有几种: 1、双买断方式,即卖方在把资产出卖的同时,又和买家签个远期回购的抽屉协议。关于卖方来说,将该买卖视为不相干的两个业务,在当期完成出表;而对买方来说,将该业务视为买入贩售,也不入表。这是最简单的通道业务,银监怒了,09年在《关于标准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直接封杀了。 2、信贷转理财,即银行经过发行理财富品筹集资金,再由该理财资金投向本来应由信贷资金发放的信贷项目。结果银监会又怒了,10年在《关于进一步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又封杀了理财资金购置信贷资产。 3、受益权转让方式,即经过信托、资管方案等做包装,经过受益权转让的方式来完成资产出表。这一形式主要应用于拟投放的信贷项目。首先,资产出让方寻觅一家协作银行,由该协作银行出面作为甲方,与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一份协议,将该信贷项目打包成为信托方案或资管方案;其次,该协作银行将信托资管的受益权转让给资产出让方。有时分,该类型还会再增加一个远期受益权转让协议加一份免责函作为抽屉协议。这样资产出让方就完成了经过非信贷资金来给信贷项目放贷的目的。 4、拜托投资方式,该方式与受益权转让形式相似,只不过没有了信托和资管的包装,资产出让方将一笔资金以同业寄存的名义存入协作银行,同时与协作银行签署一份拜托协议,商定以该笔同业资金向特定对象投资。由于该拜托是抽屉协议,在出让方的表内只会表现为寄存同业,而在协作银行处则表现为代理业务。 5、资产证券化,即经过中介机构,将拟出让资产打包成规范化产品(普通是债券)并在市场上挂牌出卖,为了完成这一目的,银行需求找一个(或者痛快本人成立)SPV,将该资产出卖给它,然后由SPV打包成债券,并经过评级公司评级之后才干出卖,很费事,本钱也很高,目前很少银行做,不过这种做法是合规的,不怕被监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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