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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扩展资料

独立董事还应当条件:

1、具有5 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2、最近3 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似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以任职。

3、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4、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任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基金行业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以及变通思路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下称《销售新规》)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虽然冠以公募之名,但在公募基金销售新规落地背后,一场关于私募股权以及独销机构的风暴正在酝酿。

据记者了解,目前对于PE机构以及独销机构而言,关键的条款在第九条。

根据本次《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代销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私募证券类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创投类基金以及其他类基金,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均不得代销。

一位大型私募机构负责人告诉记者,“估计是会里想要规范募资,三方渠道一直不受会里待见。直销和代销渠道两者对于不同的PE机构的影响也不尽然,不少市场机构用三方渠道较多,包括很头部的机构,他们就对此政策的调整比较上心。”

根据行业统计及相关经验,粗略估计三方代销PE/VC基金的真实存量规模达3000-5000亿元人民币。除代销机构将放弃该块数额巨大的市场外,对于PE/VC基金而言,上述资金需要另寻出口。

“对于头部能力强的三方代销不一定是坏事,可以通过PE FOF等方式去绕过规定,但整体上政策是收紧的。有一些会受到冲击。”一位浙江私募机构人士告诉记者。

三方无法代销私募股权

虽然本次新发布的三个基金销售新规名称均冠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但此次基金销售新规对私募基金同样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代销机构应当取得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因此,具有公募基金的代销资质实际上是代销私募基金的前提条件,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不符合《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机构代销私募基金,则可能构成违规募集,其后果轻则私募基金将被不予备案,重则会遭受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或地方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一位业内人士对此分析称。

基金不让卖,5000家三方财富公司要凉了?

导言: 不论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针对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回购协议安排都颇为普遍。笔者试从执法监管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分别梳理该等回购协议可能涉及的一些合规问题、效力问题,并就防范有关风险的变通思路和路径进行初步探讨。

目录

01  | 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02  | 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03  | 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04  | 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05  | 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06  | 结语

一、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先来看看近期国内各地证监部门对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案例情况: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类似文件被认定违规,大致存在如下特点:

– 管理人可能提前向投资人保证预期/最低收益

– 由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作出回购承诺/承担回购义务

– 回购条件仅与投资本金受损或收益无法兑付直接挂钩

– 回购承诺/安排作出时,投资人实际盈亏金额尚未最终确定

二、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所谓,“一念成佛,一念成魔”。

就私募基金份额而言,“回购”的本质应是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买卖交易;但因该交易背后的回购对价可自由协商、甚至无限溢价的属性,使得其同时成为了基金“保本保收益”安排的最常见形式之一。而回购协议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问题,便有可能以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协议具体呈现,譬如基金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无条件回购承诺等。此外,为“保本保收益”之目的,除了回购协议,差额补足、保证担保等也可能会被同时作为配套安排。

若回购协议涉及“保本保收益”,对于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将可能违反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的违规安排,基金管理人将可能被要求限期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根据处罚情况,暂停备案周期可能6个月到12个月不等)。

不过,仅从上面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文件来看,法律层级相对较低;此前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类似的条款,但其何时正式颁布和施行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涉嫌违反法律层级较低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情况下,人民法院又以何作为依据否定该等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裁判依据和思路可谓大相径庭。

1 是否有关于回购协议无效的直接依据?

笔者认为,至少目前看来,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似乎提供了参考依据。其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但是,上述规定中针对的是“金融机构”,而是否必然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笔者认为仍存有疑义之处。其次,《九民纪要》并非各地法院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文件,各地法院是否会完全依此文件进行裁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上海金融法院近期判例: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在(2021)沪74民终663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简单明了地指出:

“ ……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XX公司向投资者XX就上述《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 ,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 ,为无效约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案涉回购协议文件构成“刚性兑付”,并直接援引《信托法》的条款作为合同无效之依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款虽然通常被理解为对刚性兑付之限制,但将其划入上海金融法院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之范围是否妥当,得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可以看出,在针对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的背景下,法院也只能无奈援引其他位阶更高的法律条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并未否定案涉主合同即《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以《基金合同》作为当事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的主要依据。

3 上海浦东法院近期判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在(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则却采用了与上海金融法院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案涉回购约定构成虚假意思表示(即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系 名义上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院 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来解决 原、被告二者之间的纠纷…… ”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在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同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有效。本案虽然回购约定无效,但是投资人仍可以基于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法院本质上还是按照合同有效而非“合同无效”的思路来确定投资人的请求权基础。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保底协议无效

在(2020)京0108民初5521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 ……就XXX签订的回购协议, 其本质系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协议,该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了资本市场规则 。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汇盈泰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其与宋燕林签订的 保底协议应属无效 …… ”

5 江西省地方法院:违反“公序良俗”的保底承诺无效

(2021)赣0113民初5523号案件中,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认为:

“…… 《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违背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和私募基金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基本原则,亦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原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属部门规章,但规章内容 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 ,故应认定 保底承诺无效 …… ”

四、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由于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思路尚不统一,各地法院也存在支持该等协议效力的案例。

1 浙江中院:以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

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二审判决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承诺函》的内容是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受让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的涉案基金的份额收益权并完成付款,景乃君作为案涉基金的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承诺函》原件完全是合乎情理的。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向景乃君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

上述案件中,“新鼎明影视”系案涉契约型私募的管理人,而“新鼎明文化”系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方军”、“陈杰”系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彼时,《九民纪要》已经发布,但浙江当地法院完全未提及《九民纪要》的任何规定。可见,浙江当地法院在处理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最严格的尺度。

在(2020)粤0304民初52674号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亦采取了类似的裁判思路。

深圳中院:以构成借贷关系为由

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记载了……,但是从涉案合同的整体内容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 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借贷的合意,兼之XX公司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 ,故涉案合同虽名为基金合同,但涉案基金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合同实际上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 ”

笔者认为,深圳中院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回购协议的效力,而是似乎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协议项下应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这与上文提到的(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同样涉及借贷合同关系的确认)的裁判思路存在本质的不同。

五、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1 由“第三方”提供回购承诺

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所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当然无效, 但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对投资人作出兑付承诺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认定XXX作出的兑付承诺在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中指出,

“ ……XXX公司既非基金管理人,也非基金托管人,亦非基金销售机构, 其是作为第三方 与XX签订《回购协议》。涉案《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和承诺履行义务…… ”

那么,应如何确定“第三方”的范围?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借鉴思路。其中提到的“第三方”范围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销售机构、投资标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等基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地防范可能出现的违规风险及合同无效风险,该“第三方”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应不存在任何委托持股或其他间接权益关系。

在投资人之间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0)浙民终548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基金合伙份额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XX、XX分别作为XX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XX公司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另外,XXX以 合伙份额回购约定违反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 《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XX公司 具有约束力 ,其应依约履行。 ”

又如,在(2020)沪74民终289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 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暂行办法》第1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 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 ”

笔者提示,这类基金投资人之间签署的回购协议,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也即在监管之外的平等主体之间达成有关回购约定;否则,一旦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的利益关系,仍可能引发协议无效之风险。

3 在投资人盈亏已确认的情况下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1)沪74民终546号等系列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 ……《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 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 ,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

在基金赎回阶段,因投资人的损失已经确认,由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许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但笔者提示,由于回购协议签署时点的真实性较难确定,这种安排仍然可能面临一定的违规和处罚风险。

4 以管理人或基金违约事件为作为回购条件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尤其是涉及国资背景LP(例如引导基金/母基金)的情况下,LP可能会要求针对管理人或基金违约的情形下赋予LP提前退出的权利(退出方式可包括基金份额回购)。当然,违约情形不能包括投资本金受损或预期收益无法兑现等事件。

在契约型基金领域,类似的回购协议之效力同样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一项回购条件为: 投资人将投资款支付到契约型基金指定账户之日起,且契约型基金成立满24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契约型基金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收益 。上述回购条件并未与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兑现直接挂钩(即不涉及刚性兑付),而是强调管理人能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分配。

此外,笔者建议,在设计回购条件的时候,列举的违约事件应尽可能具有较高的严重程度(避免过于轻微);同时,建议同时设置宽限期纠正条款,在宽限期届满后投资人再行使回购权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回购安排

在 (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终审判决中,案涉回购协议为一份《补充协议》:

“…… 《补充协议》约定了 无条件回购 条款,只要原告持有转让的基金份额满167天对应日的前10个工作日之前向被告申请回购,被告须无条件按照XX的转让价款回购;且即使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申请回购,在涉案基金到期时,被告也须无条件按照上述金额回购…… ”

形式上,上述协议没有任何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明确承诺,但投资人有选择在特定期限届满后、要求管理人或关联方无条件以固定对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权利;本质上,该约定与借贷已无任何差异。如上文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该案的回购约定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而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合同中同样有关于特定期限届满后、相关方应无条件回购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类似约定;但同时,相关方在回购合同中已作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深圳中院仍然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回购协议具备借贷关系的外观后,协议的效力或许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是作为虚假意思表示背后的隐藏行为,还是直接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但由于借贷安排与刚性兑付安排之间的界限模糊,且鉴于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此类回购协议的无效风险仍然无法完全、有效地得以规避。更重要的是,对于执法监管机构而言,恐怕其无动力也无能力辨别相关回购协议背后的实质。因此,违规和处罚风险依然存在。

六、结语

笔者认为,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未来仍然将会是私募基金领域最为常见的法律文件之一。为了防范有关违规和处罚风险,以及潜在的无效风险,相关方有必要提前做好评估,并采取最为合规和妥善的方式设计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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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买私募基金

厂长的话

这两天基金销售新规正式落地,加上之前民间借贷红线的相关政策,让本就“难受”的三方财富管理行业雪上加霜。也有朋友问厂长是不是以后买基金不能找三方财富机构了,得直接去基金管理人那边买?三方财富真的活不下去了吗?

卖基金必须持牌

早在8月22日,央行副行长范一飞就给出了明确的信号。他在第六届中国财富论坛上表示:

“我国有超过5000家财富管理公司,主营业务是代销基金等金融产品,其中相当一部分存在无牌销售保险、公募基金及设立资金池等问题,给金融稳定带来严重威胁。未来要严格加强市场准入,财富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产品销售业务必须向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牌照。”

看到这个消息以后,厂长认识的中小三方财富机构都要炸锅了!毕竟持有基金销售牌照的机构行业内就只有36家,而且基本都是大公司:

诺亚、利得、浦领、泛华、宜信、恒天、高晟、新湖、大唐、海银、钜派、富国大通、九泰、云湾、爱建、乾道、陆浦、瑞威、洪泰、资舟、青岛意才。已经出事的有 民创、金诚、普信、网信、锦安、泰诚、恒宇天泽、瀚亚、诺远。

绝大多数中小财富管理机构是没有基金销售牌照的,靠着卖保险、非标信托、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为生。

可以说从资管新规以来,包括经济增长下滑导致的无风险利率随之下降,整个财富管理行业的利润空间不断收紧,基本上是“操着白粉心,赚着白菜钱”。

就在财富管理机构“心慌”的时候,过了一星期不到,8月28日证监会正式“响应”范一飞的发言,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5大要点

厂长这边也把基金销售新规的重点帮大家总结一下:

1、首先明确的是基金销售牌照不仅可以卖公募,也可以卖私募。

在办法的第六章就有一条单独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除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外,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股权留有口子

说到卖私募,前几天有朋友一直和厂长说以后私募股权可能就不让三方财富机构卖了,即便持牌也不行。

明面上呢,好像确实是这样。从办法的第九条指出: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大家要注意一下最后一句话,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2016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私募管理人自行销售(直销),也可以找第三方机构代销。

而代销机构的要求是: 有证监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中基协会员, 而且私募募集办法规范的私募包括所有类型的私募,并未特别限制在私募证券领域。

所以厂长觉得还是留了一个口子给这些持牌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根据证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6年9月份,独立基金销售机构122家,当然,也包括上面提到的36家财富管理机构。

3、尾随佣金设置上限

由于基金公司本身销售能力偏弱,还是比较依赖渠道,大型三方财富在销量上更有保证,所以在佣金这块比较强势,之前有些基金公司向三方机构支付的尾随佣金比例甚至可以达到60%以上。

而这次办法也明确个人销售不得超过基金管理费的50%,机构销售则不超过30%,这样也是为了让整个市场更加 健康 长效。

4、禁止短期业绩宣传

之前行业一直有乱象,比如某个基金常年业绩一般,结果近一两个月因为市场趋势业绩很好,找到三方财富合作。三方财富为了卖出去产品也就给客户看这两个月业绩,且产品额度不多了,造成这个基金公司很牛逼的假象。

为了杜绝这种不客观的虚假宣传和“饥饿营销”,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禁止短期业绩宣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展示的任意业绩区间均应当超过6个月。

5、强化基金销售牌照的准入

前面说过大部分财富管理机构并没有牌照,很多理财顾问也没有专业能力去辨别基金产品。但在2016-2018年,行业野蛮生长,这些机构的理顾仍然向客户推介高风险的股权产品,因此积聚了大量的风险。

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 此次办法规定禁止同一控制人控制两家及以上独销机构,一参一控; 加强分支机构设立约束等。

母基金的双赢

这几年在整个市场都在去非标的趋势中,只要是想诚心做下去的三方财富机构都在寻找标准产品“突围”,前提就是先弄到公募基金销售牌照。

持牌的这些机构就开始卖公募基金了,大家也知道 公募基金是没有后端收益分成 ,三方财富也只能赚点微薄的认购费+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想靠卖公募赚钱,规模必须做的足够大,即便是TOP财富管理机构,这也是需要过程的,目前在总体收入的占比还比较一般。

那怎么办呢?还是要赚钱啊,特别是上市了的有业绩压力的财富管理公司。后来大家知道了, 股权FOF母基金模式开始流行。

简单点来说就是三方机构下属的私募基金发行一款长期限母基金,拟投几个著名的头部VC、PE基金来吸引客户。

这样的模式可以说是双赢,首先风险比较小,一只母基金可能投5-7个子基金,而1个子基金可能投10-20个项目,这样一算就是投资者的钱最终分散到100来个项目里去了,客户放心买,机构安心卖。

对整个三方机构的形象也是有不错的提升,比如客户买了某三方的产品,最终投到了红杉旗下的基金,收益可以过几年再看,但是当下心里还是美滋滋,毕竟出去可以说是沈南鹏在帮我做投资,对三方的品牌认同度也会提高。

又因为这些都是头部基金,他们拿到的项目也基本是市场上最好的那批,相对来说成功率不会太低。 其实VC/PE的投资逻辑很简单,本来就属于高风险投资,10个项目里只要有1-2个成功了就回本了。

回到三方这边,这个模式最有用的一点就是利润高。一个母基金期限10年,管理费每年2%,客户买100万产品,机构等于锁定了20万的收益,这还不算子基金后端收益分成。

这也是为啥大机构都在发母基金的原因,能贡献利润谁不爱呢?

两极分化的股权私募

一方面,对三方机构而言,私募股权业务可以说是非标转标期间最重要的收入支柱之一,如果真不能卖私募股权了,对自身的影响会很严重。

另一方面,这几年因为受到监管趋严、资管新规出台、金融去杠杆发挥效力等影响,中国VC/PE市场全面回调,逐步进入资本寒冬;2020上半年,受突发疫情的影响,资本寒冬背景下的VC/PE募资市场再受重创。以下是投中研究院统计的近10年VC/PE基金情况:

别看这两年规模急剧下降,但是头部机构依然不差钱,一级市场属于典型的“旱的旱死,捞的捞死”!

不然上半年高瓴和红杉哪来那么多“钞能力”,恨不得把全球医药赛道给买断

除去这些头部机构,其他的都挺惨的。但也有一部分优质的黑马VC/PE,这些基金的创始人很多都是从头部机构自己出来单干的,能力很强,只是不够“出圈”。

当一家基金业绩很好,能力很强但不被大家所知的情况下,那它们就得找一些渠道营销了,三方财富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渠道。

一旦不让三方卖股权了,这些股权基金公司就不是“难受”的问题了,是只能直接打出gg了。

所以不让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卖私募股权这种情况,在厂长看来几率比较低。这两边都有需求,最重要的是国家一直在强调支持直接融资、鼓励资本扶持中小企业成长。

要真的断了这条路,岂不是“打脸”式的反向操作?

其实监管层一直以来的导向就很明确,保护投资者,排除行业乱象,不会一刀切。让真正合规的机构继续生存,把违法违规的“毒瘤”给彻底清除。真正实现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良性循环。

时至今日,国内阳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已历经16年成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0月末,在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简称“私募”)已达8868家,其管理的基金规模达368万亿元,较2019年增长502%,成绩喜人。

关于怎么买私募,这个需要冷静考察。

如何买私募基金私募基金购买流程如下: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一步:参与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投资者需要做的:填写问卷调查,对自己的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且书面承诺已经达到合格投资的要求。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二步:适当参加一些产品推介会,在募集机构的帮助下,选择与自身条件相匹配的产品

投资者需要做的:尽可能详细、清晰地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和自己的权利义务。比如,产品投资范围、策略、风险情况,需要交纳的费用、费率,以及自己拥有的申购、赎回、转让等权利。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三步:签署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需要做的:清楚知晓投资风险。风险揭示书包含私募产品的特殊风险、一般风险以及投资者权益等内容,投资者需要逐条签字确认合同条款。最后由投资者、经办人、募集机构三方签字盖章。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四步:提供资产证明或是收入证明文件,合格投资者确认

投资者需要做的:向募集机构提供资产证明或是收入证明文件,证明自己确实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且需要书面承诺是自己购买产品,且不会对产品进行非法拆分或转让。(备注:合格投资者标准,除了需要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之外,还需要近三年年均收入≥50万或是金融资产≥300万,投资单只产品金额不少于100万元。)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五步:签约、打款

投资者需要做的:再次确认合作信息的真实性,确保知悉产品风险,确保是合格投资者,才能最终确认签字、打款。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六步:投资冷静期

投资者需要做的:拥有从签订合同、打完款项之后开始计算的,不低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能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购买流程第七步:回访确认

投资者需要做的:基金协会对回访的具体内容做了8条阐述,投资者按实际情况逐一确认即可。这就是一个再确认的过程,核对的都是比较核心的信息。如果投资者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解除合同、退款。这是在冷静期结束后,由非销售人员来执行的一项工作,目的是为了确认合作信息的真实性,最大限度保证投资者权益。

以上是关于私募基金如何购买的全部内容,购买私募基金一般需要经过上述七个步骤。私募基金是高门槛的理财方式,其中的风险有大有小,但只给合格投资者开放购买权限。了解私募基金购买流程很有必要,不符合流程的私募基金投资流程需要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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