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让与担保”的概念是理论界的学者提出的,将当事人关于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的约定认为是-种让与担保(杨立新: 《 后让与组保: 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 2013 年第3 期)。但”后让与担保”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该概念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因当事人作出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的约定时,标的物并未以交付或者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所以“后让与担保”并不是司法实践中的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人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由于让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甚至被讽刺为交易上的私生子。然而,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买卖的担保、卖渡的担保、卖渡抵当,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得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这有点类似我国典权制度,所不同的是,典权移转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买卖式担保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
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所指让与担保系为后者,即狭义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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