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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数额(骗取贷款罪量刑数额)

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数额(骗取贷款罪量刑数额)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甚至适用法律错误。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号刑法第1075条增加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改为“……造成重大损失”。

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但《决定》并未规定对骗取贷款的处罚,即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1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中诈骗手段的认定应符合刑法对贷款诈骗罪规定的四种诈骗手段。两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都认为,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银行不良贷款的化解和处置可以分为五种形式:债转股、债转股、债转股、债转股,其中只有债转股是银行自己认定的损失,通过核销已计提的贷款减值准备来处理。

因此,不良贷款的数额不等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修订后的第二十二条,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原来的骗取贷款的标准、骗取贷款的次数、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统一起来,提高了损失数额的标准,即, 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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