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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书范文(民间借贷再审申请案例)

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书范文(民间借贷再审申请案例)

民事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身份证号:XXXXXXX。

再审申请人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身份证号:XXXXXX。

被申请人一(原审被告、一审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身份证号:XXXXXXX。

被申请人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身份证号:XXXXXXX。

被申请人3(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二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的(2020)川1723民初第《民事判决书》号决定,但第三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3日作出决定2020年(2020年在维持贷款本金1,200,000.00元的基础上,利息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月利率为2%”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200,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1.5% 2.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现申请再审。

重审请求:

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第号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2020)民初传1723 XXX一审判决。具体请求如下:被申请人罗XX、姜X、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二再审申请人刘X、陈XX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2%)。

3.全部再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二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723初民XXX第《借条》号一审根据《民间借贷利率法》的规定,确定月利率为2%,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审申请人予以认可。

二、二审判决降低一审判决确定的月利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调取了“《民事判决书》原”的新证据,更充分地证明了第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向第二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而不是1.5%、1%的月利率。

本案二审期间,第二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姜X、罗XX、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表出具的《偿债承诺书》号复印件,拟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降低借款月利率的原因是第三被申请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并同意有条件降低月利率。二审判决以“偿债承诺书为复印件,偿债承诺书债权人签名栏无被上诉人签名”为由,驳回了偿债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判决作出后,第二再审申请人费尽周折找到债权人代表人朱XX,要求其将自己保管的《偿债承诺书》原件借给第二再审申请人,以便第二再审申请人向法院证明第三被申请人对包括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且承诺的内容

2.《偿债承诺书》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降低月利率标准是因为第三被申请人承诺2016年还清本息。

《偿债承诺》第二条规定:“2016年分四期支付本金,每季度偿还本息总额的四分之一。年底全额付清,不再续保”。第4条规定:“上述条款和条件必须遵守。如违约,原收据月息2.5%,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约定明确证明第三被申请人承诺还本付息,违约后果是恢复原月利率标准。也证明了第二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同意降低月息,是因为第三被申请人承诺在2016年偿还全部本息,而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应按原借条约定的月息2.5%执行。

3.《偿债承诺书》是三名被申请人向全体债权人作出的自愿承诺,经三名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再审申请人是债权人之一,这份承诺函当然是对第二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与本案第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关。

103010注明“债务人原月利率2.5%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本方案由债务人签字(债务人原收据保留至本息全部还清)”和“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有效”,用以证明:

(1)《偿债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债务人即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其承诺,三被申请人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本息的,原收据仍然有效;

(2)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承认其吸收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的存款;第二被申请人属于公众,自然属于吸收存款的对象;此外,第三被告还

认可了月息原约定为月利率2.5%;

(3)三被申请人在《偿债承诺书》上签名和盖章,证明三被申请人完全同意偿债承诺书的内容,当然也包括同意在其上签名的五人是债权人代表而非只有这五人,而在三被申请人自己已经认可了签名人的债权人代表身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再审申请人包括在所有债权人当中,债权人代表的签名就足以代表二再审申请人签名,而不需要二再审申请人亲自签名。因此,三被申请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偿债承诺书》对全体债权人包括二再审申请人作出了承诺,该承诺经债权人代表朱XX等五人签字就对全体债权人包括二再审申请人生效,二再审申请人有无在《偿债承诺书》上签名,不影响该承诺书同样适用于二再审申请人。该份承诺书与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二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在三被申请人不作出偿债承诺的情况下就单方同意下调借款月利率,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包括《偿债承诺书》复印件等的简单认定,明显违背了法律逻辑推理,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应予纠正。

四、三被申请人一再对二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违约,拒不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丧失诚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负面评价并使其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如果仅仅因为二审时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偿债承诺书》系复印件且该偿债承诺书的债权人签字栏内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就轻易判定关键证据无效,将月利率判决调低,这无异于是纵容三被申请人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如此判决必将对全社会作出非常不利的负向引导。因此,二审判决必须得到纠正,以营造诚信的社会风气。

五、关于被申请人三在二审时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该同案同判问题,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1、尽管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判决书原告都是债权人,与二再审申请人具有同一身份,案情大体类似,但毕竟每个案件是独立的案件,案情并不完全一致,即便是同一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会因为个案案情的不同以及举证的不同而作出并不完全一致的判决。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来看,开江县法院对四案月利率的认定基本都仅以“被申请人三盖章出具、债权人签收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据,认定债权人自愿降低月利率计算标准,视为双方对月利率重新作出了约定,继而都按清单上重新约定的利率标准作出判决。然而,该判决严重忽略了“之所以债权人会签收这份月利率降低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是因为被申请人三承诺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这一客观事实,继而都没能对清单借款利率的降低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作出认定,据此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三是否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事实,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很明显是错误的判决。尽管这四份判决对应的债权人都没有上诉,放弃了上诉权利,导致该四份“错误”判决都发生了法律效力,但这四份生效的判决书并不能就因为已经生效而回避了“错判”的问题。根据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某些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能要求其他权利人也必须放弃权利,二再审申请人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因此以同案同判为由否定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是明显不当。

2、除了上述第1条理由之外,二再审申请人的案件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对应的案件存在重大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偿债承诺书》(即便只是一份复印件),这份新证据的证明力前面已经详细阐述,这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个案件中没有举证过的证据,二审法院基于对这份新证据的认定作出了二审判决,很明显已经不能认定为是“同案同判”了!

综上所述,本案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对应的其他案件并非完全属于“同案”,既然不完全属于同案,二再审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了其他案件没有的新证据,这个新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又至关重要,因此,二审法院理应作出不同的判决,而不应简单轻易作出“同判”,否则就会存在“误判”!事实上,一审法院坚持了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审查查明了利息计算清单是附条件的约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存在违约,条件未成就,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原借据约定执行,继而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既不查明认定这一事实,也对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以及《偿债承诺书》这些证据没有作出正确认定,导致二审判决违背了事实,违背了公平公正,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二审判决必须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是月利率2.5%,二再审申请人同意下调月利率标准为1.5%和1%是附条件的,即三被申请人必须按《偿债承诺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也没有向二再审申请人进行清偿。故此,无论按承诺书中明确的约定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均应恢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执行,继而,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而二审判决对《偿债承诺书》及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的认定显属不当,对月利率的判决于法无据,必须得到纠正!

为维护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

再审申请人二:

年 月 日

相关问答:贷款卡申请书在哪领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贷款卡使用管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卡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凭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为贷款卡编码,贷款卡编码唯一。

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有效期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并对贷款卡的持有、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借款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章 贷款卡的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借款人在首次办理信贷业务前,应当向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贷款卡。

第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的贷款卡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主要投资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企业法人章程;

(二)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卡时的上年度及上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申请人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有关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电子模版等在办公场所及公共网络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公共网络上下载并填写申请书电子模版,在提交书面申请资料的同时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准确填写、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发放贷款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卡。

第十二条 对不予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贷款卡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人领取贷款卡时可以设定贷款卡安全认证标识。

借款人变更贷款卡安全认证标识时,应当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借款人申请贷款卡所产生的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及时、完整地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五条 除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其他的财务收支报表之外,其他申请材料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变更相关信息。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可以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季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保证金融机构及时、准确、完整地了解其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延续贷款卡有效期的,应当在贷款卡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借款人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登记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经当年年审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其他申请贷款卡时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申请延续贷款卡有效期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电子模版等在办公场所及公共网络予以公布。

申请人可以在公共网络上下载并准确填写申请书电子模版,在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书电子模版经审验无误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完成贷款卡有效期延续手续;申请材料经审验无误,但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贷款卡有效期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卡遗失、损坏的,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换发的贷款卡编码不变。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贷款卡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

(二)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

(三)借款人解散;

(四)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五)借款人存在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当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

金融机构不得为没有贷款卡、贷款卡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被注销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取得、使用贷款卡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为无贷款卡、贷款卡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被注销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办理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发放贷款卡,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权撤销贷款卡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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