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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中的贷款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是)

委托贷款中的贷款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是)

来自:法律之树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司法保护的界限和标准。司法解释(2021年修订)规定,未依法取得借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对象提供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号界定了一个量化标准,提出了职业出借人的概念: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出借人,依法应当否定职业出借的效力。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纪要的上述规定,重点在于以提供资金的一方出借资金的次数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可能因次数较多而被认定无效,约定的利率无法得到司法判决的保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出借人出借资金的次数、出借人是否为专业出借人往往是当事人证明借贷合同无效的焦点。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将出借人发生的委托贷款累加为民间借贷合同,意在证明出借人多次出借资金。这种证明方法是错误的。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提供,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进行分配、监管和使用的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是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是金融贷款,不是民间贷款。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纪要中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不具有借贷资格的民事主体,而委托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是具有借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贷款,委托贷款不应计入民间贷款数量,委托贷款人不应认定为职业贷款人。

为满足民间热钱借贷需求,遏制高利贷,早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了《贷款通则》号,规定了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将大量民间热钱纳入国家金融体系,打通了金融机构借贷和使用民间资金的渠道。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自此,委托贷款的明确方式使民间资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了国家金融体系的认可和保护,同时也避免了大量民间游资冲击金融秩序的风险。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虽然金融监管后的贷款仍由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民事主体提供,但非金融机构的自营资金,在委托贷款关系成立后,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是贷款人,贷款利率和资金用途由金融机构监管。资金借贷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委托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不应纳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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