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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和佃户有什么区别(贫农与佃农的区别)

租户和佃户有什么区别(贫农与佃农的区别)

明代徽州地区的地主、富民和有势力宗族,大多拥有广阔的山林,在坟山及与之相连的龙脉外的\”山场\”地带,展开以杉木为心的林业经营。在经营山林时,向雇用劳动力和一般农民进行租佃,特别是在山地附近修建庄地,多委托佃农来栽养、看护山林。

佃农等山林租佃者,首先裁植杉、松等苗木,使其充分成长,直至完全成材。在此期间,租佃者在山地中种植五谷杂粮,采伐薪木,以其收益来维持生计。经过三三十年,林木成材。作为\”力分\”,租佃者得到全部收成的三至五成,其余作为\”主分\”交给山主。例如,南明弘光元年(1645年),徽州某县佃农朱成龙租佃地主的山林时,在租佃之初,不仅种植杉苗木,同时也种植了粟,第二年种植了胡麻,将三成收获物交给山主,约定栏长成后,获得三成的力分。

围绕山林发生的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纠纷,首先是佃农在租佃地主的山林中盗伐杉树,也有误伐地主山地中的杉树的事件,均通过订立还文约,谢罪后誓约赔偿树木价值,并看守山林等。此外,还有在地主山地中擅自采伐柴薪等引发的纠纷,租佃山林的佃农,必须看守山林,以确保不会发生盗伐和火灾情况,但也有因林木被盗伐时没有立即向地主报告而订立还文约进行谢罪的事例。

除此之外,还有地主的族人或奴仆进行盗伐的事件。例如,祁门县善和里程氏在青真坞的山地拥有庄地和田地,令佃农栽养、看守山林。但族人让其奴仆擅自乱发树木和薪木,致使山林荒废。

正德十五年(1520年),程氏各房订立合同禁约,将山林作为共有族产,决定对盗伐者课以罚金,对擅自砍伐薪木和栽培谷物的奴仆进行处罚,但实际上,之后程氏族人的奴仆中,仍有结党进行盗伐,将杂木作为柴薪,将大树木出售换作饮资,若看护的佃农抗议的话,便对其进行殴打。 隶属于宗族组织的佃农与各个族人的奴仆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一斑。

徽州宗族及其支派,在各地拥有始祖以下的坟墓,常常在其附近设置庄屋,令佃农等在此居住,负责墓前的献灯和烧香、坟墓的看守和清扫、墓田的耕作、坟墓附设房屋的管理、地主族人扫墓时的接待等。

另外,坟墓周围的墓林、与坟墓相连有龙脉延伸的山脊树林成为种植杉和松的\”山场\”,为了保护风水,严禁粗暴采伐,这些墓林和荫林的裁养和看守,也是佃农们的任务。

但万历年间,还有佃农从地主处所得坟墓的树木被侵伐,而诉之于知县的事件。即使是墓林和荫林,采伐杂木和树枝作为柴薪、砍伐筱竹也是被许可的。

休宁县程法等一族在共有坟山中,命守山人(佃农)裁养墓林的同时,允许其采伐柴木和筱竹,清明节时缴纳租银,作为族人扫墓的费用。但族人的奴婶们屡屡盗伐柴木和筱竹、盗采松叶等,从而使守山人得不到收益。因此,程氏三大房订立禁约合同,严禁奴婶和族人盗伐,甚至允许佃农发现盗伐者,夺其柴刀,砸烂其扁担和柴筐。

\”葬主山\”是构成佃农身份的三大要素之一,没有土地的农民死后子孙从地主那里获得坟地,作为补偿,担负劳役义务,有时会逐渐变为佃农身份。佃农死后,其子孙委托地主给予坟地,重新订立服役文书,继承佃农身份和服役义务。

佃农之母或妻死后,也需要通知地主,请求给予坟地,予以埋葬。不过也有擅自将灵柩埋葬于地主山地内,或企图在地主的坟山临时埋葬,或埋葬时侵占地主的山地等,从而引发纠纷的事例。此外,一部分族人企图盗葬地主给予佃农一族的祖坟,其他族众诉之于地主,或者向地方官起诉的事件也有三例发生。

如果说\”种主田、住主屋、葬主山\”是构成佃农身份的基本要素,那么,对地主的服役义务,是佃农区别于一般佃户、显示\”主仆之分\”最明显的必要条件。佃农平时在庄地中耕作田地和山林,地主若有冠婚葬祭以及其他仪式活动、祭祀等,有义务出面并服从使役。例如,举行婚礼和各种仪式、祭祀时,抬轿、搬货物、置办酒席、设祭坛和戏台、葬礼时搬运灵松并进行埋葬。

另外,跟随族人参加地方学校的入学和科举考试,还须服从地主的农业经营和商业活动等相关的各种劳役。守坟的佃农负责坟墓的管理、看守、地主扫墓时的接待,祠堂的佃农负责堂内的管理和清扫、烧香和献灯,还有担任乐器吹奏的\”乐仆\”等专门负责特定职务的佃农。

佃农被禁止擅自离开庄地、移居他地,庄地若被买卖或均分继承,其使役权也被移转或分割。但16世纪以后,在社会移动和人口流动整体活跃形势下,佃农的逃亡和迁徙也逐渐显著起来。

例如,祁门县十西都谢氏的佃农冯初保,将次子德儿卖给地主谢社右做奴仆,之后德儿携妻儿逃亡,嘉靖三十六(1557年)年返回。谢社右将冯初保等告于里长,要求返还卖身时支付的银两,初保在谢氏宗祠敦本堂苦苦央求赎身银,德儿誓约子子孙孙向隶属于敦本堂的谢三大房服役。

还有佃农因生活困苦举家逃走以及擅自搬离庄屋、投靠其他庄地的事例,均订立还文约等,返回庄屋,暂约服役。此外,还有耕作墓田的佃农,卖掉墓田,投靠其他庄地的事例,有因守坟的佃农逃亡、地主一族订立合同文约、协定不再虐待佃农的事例。

墓田的佃农,卖掉墓田,投靠其他庄地的事例,有因守坟的佃农逃亡、地主一族订立合同文约、协定不再虐待佃农的事例,一般情况下,禁止将同族共有的庄地和佃农卖给他姓,也有一些族人将同族共有庄地或佃农擅自卖给他姓而引发纠纷的事例。明末佃农的使役权随着均分继承而更加分化,因买卖而呈现出复杂化倾向,从而也很容易产生这种纠纷。

众所周知,明末清初以华中南为中心,各地\”奴变\”频发,但在明末的徽州,没有发生大规模奴仆叛乱。但可以确认,这一时期文书史料中记载的零星地发生的对地主无礼和反抗事件有3例,其中2例是因奴仆和佃农醉酒而对地主无礼的相对单纯的事件,另外1例是22名奴仆以集团形式反抗地主,是非常重大的诉讼案件,暗示地主与佃农、奴仆之间的对立态势正逐步恶化。

另外,也有几例在纠纷过程中佃农殴打谩骂主人的事件。佃农进一步要求脱离\”主仆之分\”引发诉讼的事件发生过,其中甚至有超出府县而上诉至御史的大规模事件。

与山林方面纠纷相比,以田地租佃问题为主要争论点的纠纷较少,佃农因在租佃地主的田地中种植小麦插秧过晚而不能上交规定的田租,誓约以后按时种植大麦,并负责耕作的事例仅有一例,但除此之外,未支付田租成为脱离佃农身份之类诉讼的契机等,在数个纠纷中,田地租佃问题成为争论焦点之一。佃农擅自拆除租借住地的围墙,盗窃地主宗祠的谷物事例也有发生,也有因水礁设置等水利问题而引发的诉讼。

佃农和奴仆的继承,必须得到地主认可,此时佃农重新订立服役文书,确认主仆关系和服役义务。从佃农和奴仆投靠地主开始,每当继承、婚姻、埋葬、租佃、庄屋居住,以及对地主犯过错等,佃农、奴仆就应该订立服役文书和还文约等,这些作为显示主仆关系存在的依据,世世代代保存于地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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