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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意思(赔偿的意思和含义)

赔偿的意思(赔偿的意思和含义)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

(二)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消恢赔的适用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

(五)其他条款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的重要制度。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在责任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规范,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使国家赔偿领域对公民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因此,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刑事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为进一步贯彻适用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更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立法宗旨,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解释》的制定背景、所遵循的原则以及主要内容等问题予以解读,以便法官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

在制定《解释》时,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同时规定其责任范围仅限于公民人身权,对于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益、侵犯公民财产权可能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则不在法律保护之列。因此,《解释》严格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

同时,《解释》与《意见》相比,在内容上有如下几个亮点:

一是相对扩大精神损害的认定范围。相比以往的《意见》,《解释》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方面有所扩大。根据《解释》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即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二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解释》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此前《意见》规定为35%以下),同时规定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情形可以在50%以上酌定。标准的提高,可以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正与温暖。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4条,主要内容分为5部分: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即第1条、第2条;二是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即第3条、第7条;三是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下简称消恢赔)方式的具体适用,即第4条、第5条、第6条;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即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五是其他条款,即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现就各部分主要内容具体说明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

(二)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第7条是关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认定标准的规定,是本解释的重点条款。

1.精神损害的含义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与民法上的概念并无实质区别。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是指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表现为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一定程度的屈辱、焦虑、恐惧、愤懑、绝望等情绪创伤甚至是精神障碍,以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导致的死亡或者受重伤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等。

2.关于致人精神损害的认定

精神损害虽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但其本质上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且因人而异,难以准确量化其后果,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在不同法域、不同部门法中均是难点。目前,各国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英美法系更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各判例间的差异往往较大;大陆法系虽也强调自由裁量,但亦希望通过学说、判例发展出一系列规则,以供法官参照适用,不至于使个案差异过于悬殊。

关于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主要理由为:第一,公权力的行使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社会公众对其规范性和正向目的性具有极高期待。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该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也基本上会超过轻微损害程度,应当纳入法律救济范围。第二,精神损害本质上的主观性决定了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属于较难以直接证明的事实。因此,通过转换证明对象的办法,即只要证明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被侵犯的基础事实即可,使精神损害的证明和认定相对简单,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适度降低精神损害赔偿门槛,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与“致人精神损害”之间应是递进关系,只有符合前者并且符合后者的,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如一律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情形,就认定具有精神损害,可能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特定情形存在矛盾。如有的案例中,公民虽被宣告无罪或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尚在,或者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对其被羁押部分给予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已经体现了疑罪从无和依法赔偿原则,如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不利于体现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当年广东法院对于李某雇请按摩女为客人提供“打飞机”等色情服务,认定不属于卖淫犯罪行为,遂对李某作无罪处理。如类似案件涉及国家赔偿时,因李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则不宜认定有精神损害。

3.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如何以羁押时间长短划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则争议较大。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羁押时间在6个月(比照刑法规定的拘役的一般刑罚,即轻刑犯短期监禁期限)以下的,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以违法拘留,或者以撤销案件、不起诉为由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的比例较小;羁押时间在1年以上的,尤其是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告无罪,羁押期限超过1年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的比例较大。

(1)对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羁押的理解

《解释》所称的无罪是广义的无罪,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案件事实、证据无法达到认定其犯罪的法定条件,进而通过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作无罪处理,从而产生在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无罪的法律后果。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因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或者案件事实、证据达不到继续追诉条件,进而通过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方式,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所称的羁押,也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也包括判决前羁押(含拘留、逮捕期间),以及判后实际服刑。羁押场所一般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留置室也作为羁押场所。以上几种情形,都构成了完全意义上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范围。社区矫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假释、缓刑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等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方式,不包含在《解释》所称的羁押范畴之内。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如虽具有以上情形,但同时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则因符合法定免责情形,故亦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2)对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分级》)之规定,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根据《致残分级》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

(3)对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的理解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致残分级》中亦有关于精神障碍所作规范,其内容主要是那些由于颅脑损伤引发的精神障碍情形,范围显然偏窄。作为专门规范精神损害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所称之精神障碍,其范围显然应当更为广泛,故应以精神卫生法及医学范畴所界定的精神障碍为准。同时,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障碍的鉴定需要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解释》所指的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1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精神残疾,一般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委托精神专科医院进行评定,精神残疾的分级,一般由医生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并参考《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O-DASⅡ),或者《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进行评定。

(4)对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遭受严重损害的理解

在法学概念中,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则是指民事主体因相关成就或者地位而从特定组织处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荣誉权。《解释》所称之名誉、荣誉,系针对自然人而言,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作为自然人融入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自然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含义及重要意义不言自明,在此不再赘述。

4.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为便于实践操作,《解释》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诸情形中,划定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区间范围。

我们经研究认为,受害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属于侵犯人身自由权中非常严重的情形,已经对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颠覆性的改变,对其身心健康形成严重影响。受害人死亡,是对“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中最为严重情形的规定。生命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死亡意味着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人的一切丧失,因此死亡显然是侵犯生命健康权中最为严重的情形。

根据《损伤标准》规定,生活不能自理一般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而根据《损伤标准》《致残分级》中所列举的各种重伤情形,以及一至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我们认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显然不具争议,应当属于《解释》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情形;从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对生活不能自理作适当宽泛理解,即在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受害人只要符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情形的,即可从宽理解为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同时,如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受害人的重伤或者残疾情形,经过治疗、康复已获得较大程度的治愈或改善,生活能够自理的,可不再理解为属于《解释》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对于此类生活能够自理的重伤、残疾情形,可作为严重后果对待。

(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消恢赔的适用

《解释》第4至6条是关于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以及消恢赔适用方式的规定。

1.消恢赔的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能否一并适用消恢赔等责任方式存在争议。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一书中认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影响其他的包括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金的给付,也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这一解读可知,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依法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可以适用消恢赔等责任方式。但该解读并未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形下,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消恢赔等责任方式是必须同时一并适用,还是可以视情选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恢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同时适用的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递进理解,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其后果显然要重于普通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既然普通情形都要消恢赔,那么对于较重情形,则需要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一并决定予以消恢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保护吸收理解,既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严重后果,那么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就应当理解为已经包含并吸收了消恢赔,故无需再行单独决定予以消恢赔。

2.消恢赔的具体适用方式

《解释》第5条、第6条,是关于消恢赔具体适用方式的规定。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

《解释》第8至第1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的规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疑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之一。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未作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现行可资参考的规范,一是《民事精损解释》,二是《意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方法,概括来讲,大致有如下几种:(1)酌定法,即法律不规定统一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这是目前各国普遍适用的方法之一,典型如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2)固定赔偿法,指按照通常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政策,制定固定(但适时修改)的抚慰金表,对照适用。典型如英国、日本。(3)最高限额法,指明确限定最高赔偿金额(包括两类,其一是就单独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额;其二是就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额),在该限额内允许自由裁量,典型如美国、瑞典、捷克、埃塞俄比亚、哥伦比亚、墨西哥。(4)医药费比例法,即按照受害人必须花费的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区间)计算,典型如秘鲁、德国。(5)日标准赔偿法,指规定每日固定赔偿金额,据实计算,典型如丹麦。(6)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总体来看,鉴于精神损害的特质,多数国家实务中并不会采用单一方法,往往是几种方法的组合。

基于以上规定及参考因素,《解释》采取了主客观综合考量的方式,即在确定相关客观标准的同时,由法官在这些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参考因素,并通过自由心证和裁量,在给定区间内具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体说明如下:

(1)以客观情形将精神损害按照后果严重程度分为3档,即《解释》第3条、第7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分别列举相应的客观情形。

(2)以侵犯人身权的两类赔偿金,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数,对应前述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确定相应比例范围。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相关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虽不具有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但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50%以上酌定。

(3)考虑极少数个案因素,对50%以上的酌定区间范围,未设定上限。如当年轰动全国的麻旦旦申请赔偿案,麻旦旦涉嫌卖淫被限制人身自由2天,后经作医学检查其为处女。该案对麻旦旦的精神及声誉造成较大伤害,因当时并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其最终仅获赔被限制人身自由2天的赔偿金74.66元。类似情形,羁押时间很短,但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即便以人身自由赔偿金的100%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据此,《解释》考虑到实践中此类特殊情形,对50%以上酌定区间范围未设定上限。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100%。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

《解释》第10条规定,一是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限额及计数单位,二是对赔偿请求人请求数额少于最低限额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限额,《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为1000元,以示对人格权的基本尊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数单位,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存在机械适用《意见》的做法,即以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简单乘以一定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出的抚慰金数额甚至精确到元角分,严重背离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具体量化的特点。鉴此,《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应以千为计数单位,如30000元、105000元等;司法实践中,有的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申请数额可能少于1000元,如个别案例只申请1元钱,以示其并不为钱,而是“不蒸馒头争口气”,我们经研究认为,如其所请确实符合《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后又不予变更的,可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付。

(五)其他条款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

《解释》第1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方式的履行问题。国家赔偿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环,如果该程序作出的生效决定得不到履行,将有损司法公正和公信力。《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亦有意见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方式的执行,应规定可以采用强制执行手段。但考虑到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特殊性,是由各级财政负担赔偿金,且目前在收支两条线的大背景下,对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及现行政策不符,对各级财政机关强制执行则更缺乏法理依据。最终,《解释》未采纳强制执行意见,而作出现有规定。

2.参照适用条款及解释效力

《解释》第13条是关于审查办理其他类型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同时,《解释》主要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有关问题。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涉及侵犯人身权的自赔案件时,一样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确定此类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本解释。

《解释》第14条是对解释施行时间及效力作出的规定。《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施行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解释》时,对于《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通知如下:《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解释》规定;但是赔偿请求人不服《解释》施行前已生效赔偿决定的申诉复查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解释》施行前已生效赔偿决定启动赔偿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理的案件除外。该通知事项兼顾了《解释》的适用从优保护,以及维护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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