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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借款人

什么是共同借款人

问题一:什么是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来说,负连带责任,即是,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的债权,而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他们之间内部对债务的分配协议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担保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一种是连带担保。一般汽车贷款协议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格式合同中都会规定担保为连带担保。你可以看看你签的那份合同有没有明确写明是连带担保。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默认为连带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如果被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可以直接要求连带担保人承担债务。相反,如果是一般担保,只有在债权人向法院告诉了,证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方可以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之间的区别就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不能满足后,方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是有区别的。对于借款人来说,债权人可以在2年之内(有规定的时间其算点,这里不想述)向其主张,超过2年没有主张,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即是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二:什么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有什么责任和义务? 答:借款学生及其无不良行为、信用记录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组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共同借款人。也可由其他60岁以下、无不良行为、信用记录、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学生同为贷款的连带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义务。

问题三:房贷共同借款人是什么意思 是的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件;

.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或职业证明;

3.有配偶借款人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4.有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借款人各方签订的明确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

5.有保证人的,必须提供保证人有关资料。

问题四:房贷共同借款人是什么意思 共同借款人原则上为借款学生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户籍必须与借款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一致;共同借款人非父母时,年龄必须在25-60 周岁之间,办理时共同借款人如超过 60岁请更换共同借款人。

问题五:助学贷款共同借款人是什么意思 共同借款人原则上为借款学生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户籍必须与借款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一致;共同借款人非父母时,年龄必须在25-60 周岁之间,办理时共同借款人如超过 60岁请更换共同借款人。

问题六:大学生助学贷款共同借款人是啥意思? 你好,大学生申请助学贷款的时候,“共同借款人”指的是:申请贷款的学生和他的父母。主借款人还是学生本人。

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用,可以采纳哦!

问题七:共同借款人承担什么责任? 共同借款人的话,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没有能力负担,根据现在的规定可以在判决后中止执行,待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问题八:什么叫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 所谓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是指共同申请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计算以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一定倍数为依据。因此,当一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以达到所需贷款额度时,需要“增加”其他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增加贷款额度。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的。能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2)必须具备与借款人相同的贷款条件。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两年;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等等。当借款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时,可以按规定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同时承担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

问题九:什么叫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 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的确定有以下规定: 首先,公积金共同借款人要被银行确定有足够的能力偿还本息贷款。 其次,共同借款人公积金额度要有要求,这个要看各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了。 最后,就是共同借款人和自己的关系。直系亲属或旁氏亲属以及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人

问题十:共同借款人的案例 殷某、刘某和顾某是同事关系。2007年10月18日,刘某借给殷某100万元整,殷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打印如下文字:“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8%。”殷某在借据下方书写“借款人殷某”。顾某在借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殷某下落不明。刘某遂以顾某在借据上签字为由,将顾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顾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既非保证人,亦非共同借款人,而仅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意见为顾某在借据上签名,而未书写其它内容,应视为对殷某和刘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可推定顾某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从而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为顾某的签名行为不能构成其承担责任的充要条件,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某对顾某的诉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理论看,顾某因意思表示不明确或者没有意思表示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为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盖无当事人、目的或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无从成立,而且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则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然为意思表示之成立,必须有意思表示之主体,又须有欲发生特定的事项之目的,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意思表示之目的,即为法律之目的,故有以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尽於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德国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包括五项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我国法学家一般认为,五项要素过于繁琐,三项要素说较为合理: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前二者为主观要件,后者为客观要件。通俗地讲,目的意思就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就是指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是指意思表示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顾某签名的位置在借据的左上方,而不是在“借款人”处,可见其没有借款人意思表示,借款行为未成立。刘某也承认事实上借款是由殷某受领并使用的。那么,顾某是否存在保证意思呢?关于判断行为人具有保证意思的标准,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学说。客观标准说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客观上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则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合同都应成立。例如,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于保证人的栏目中签名、盖章,而未作其它另外的说明,则应推定其有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即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该第三人不能以自己并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并未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否认保证的存在。主观标准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保证意思属于广义上的保证合同解释问题。因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合同解释并无特别规定,故保证合同解释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保证合同的解释仍应以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为目的,以主观标准作为解释保证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由于主观标准说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保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上弹性太大,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客观标准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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