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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大盘点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大盘点

校园安全事故事例

1、从2017年11月22日,有多名家长在微信群中陆续反映自己家的孩子在幼儿园内遭到虐待。该幼儿园是处于朝阳区管庄的红黄蓝幼儿园(新天地分园),而这些小孩是该幼儿园国际小二班的幼儿。家长提供了照片,证明在孩子身上发现了针痂。

2、2017年2月24日,在贵州省凤冈县的何坝第四小学,有十三名学生产生了腹痛和呕吐的现象,经医院检查,他们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疑似食品中毒。

3、在2009年12月7日,在晚自习过后,学生为了躲雨,纷纷选择离学生宿舍最近的通道,结果发生了踩踏事故,造成了8名学生不幸遇难,26名学生受伤的后果。

4、在2011年11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的校车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了造成21人死亡(其中幼儿19人)、43人受伤的悲剧。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该校车严重超载,允许载9人的校车一共载了64人。

5、从2001年到2012年长达12年的时间内,数名遭到安徽一位乡村小学的校长杨启发的多年性侵,年龄集中在6岁到10岁之间。

参考资料来源:

案例一:隐瞒行程、翻墙进校,一大学生被立案调查

2022年4月6日,安徽肥西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报称,通过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深入流调溯源发现,安徽某高校学生郭某东(无症状感染者)存在故意隐瞒活动轨迹,编造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曾8次翻墙进、出学校。

肥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故意隐瞒活动轨迹,编造虚假信息的郭某东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学院负责疫情防控的主管人员郭某英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平依法行政拘留,并视情将对学院其他负责人依法追责。


案例二:私自翻墙出(入)校园并隐瞒行程

2022年3月11日下午, 福建省泉州市某高校校园进入封闭管理,学校三令五申,禁止学生翻墙出入校园。校园封闭管理后,仍有学生肆意妄为,翻墙出入学校。学校土木建筑工程学院原某某,文化传播学院何某某、郑某某,航空学院许某某等10人私自翻墙出(入)校园,且未主动汇报行程,经研究决定,给予原某某等10名学生留校察看处分。


案例三:隐瞒行踪,擅自离返校

2022年3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某高校文化传播学院学生连某某未经审批私自返校。返校后,该生隐瞒实际行程,拒不配合进行隔离,经学院多次谈心谈话才如实汇报情况,了解到其3月11日未经审批私自离泉。经研究决定,给予连某某留校察看处分。

案例四:麻痹大意,未按规定及时参加核酸检测

2022年3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某高校土木建筑工程学院许某某等7位同学未及时参加学校组织的核酸检测,给学校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了极大风险,对维护全校师生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不良后果。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许某某等7位学生警告处分。

案例五:违反规定,擅自伪造脚本程序

2021年7月,福建省漳州市某高校计算机学院黄某某擅自篡改伪造“进出校园二维码”脚本程序并将其部署在自己的服务器上。2022年1月7日,该程序被“信息安全管理平台”(教育系统安管平台)监测发现,触发学校网络安全和疫情防控预警,影响恶劣。为严肃校规校纪,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经研究决定给予黄某某同学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六:伪造通行码,隐瞒行程

近期,

福建省漳州市某高校在摸排学生出入校园情况的过程中,发现教育科学学院杨某某同学隐瞒行程,夜不归宿,伪造通行码,给学校疫情防控工作带来较大隐患,影响恶劣。为严肃校规校纪,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经研究决定给予杨某某同学警告处分。

在校园里有哪些不安全的事例事故

1、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一名疑患精神病男子在南平实验小学校门口挥刀乱捅,至少造成小学生8人死亡。据悉,凶手是一名被辞退的社区诊所医生,疑似精神病患者。

2、2010年4月12日,在广西合浦某小学门前又发生了一起凶杀事件,2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包括多名小学生。

3、2010年4月28日,广东雷州男子校园内砍伤师生16人,广东省湛江市下辖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发生血案。一名男子冲进校园,持刀砍伤15名学生和1名教师,有一名学生逃跑中受伤。

4、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中心幼儿园持刀行凶事件5儿童伤势较重,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发生一起持刀行凶事件。该事件中受伤的人员一共为32名,其中学生29名,教师2名,保安1名。

5、2010年4月30日,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尚庄村村民王永来强行闯入尚庄小学,用铁锤打伤5名学前班学生,然后点燃汽油自焚。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4.最新《民法总则》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5.最新《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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