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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金的优惠政策

水利基金的优惠政策

法律分析: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需要继续交。

2022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即按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05‰进行征收。

2办理方式,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符合条件的缴费人可通过填报《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享受优惠,其中,停产或亏损企业免征的,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资料为有关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能够说明具体情况的资料等。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吉政发[1997]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城区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一)从纳入市级预算内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人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府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97]41号)文件规定,长春市属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市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不少于15%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级财政部门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对市级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人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月末缴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及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

(四)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的维护和建设;

(六)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用(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七)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和有关支出。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对涉及城市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建部门后,按有关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建立项目数据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半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进度,本着量入为出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单位应将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第十七条 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水利建设程序和相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有关单位财务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验收。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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