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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比监管指标要求(存贷比考核指标)

存贷比监管指标要求(存贷比考核指标)

杨健:天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许思琦:天津大学法学硕士,现就职于中国银行。

\t商业银行作为一类金融机构,对于金融行业的发展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流动性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类重要的金融风险。《商业银行法》取消存贷比限制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文章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以及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状,参照国际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统一标准,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作为后存贷比时代新增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进行分析,并从监管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t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断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日益增强。流动性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类重要的金融风险,一旦爆发流动性风险事件,商业银行极大可能面临倒闭,引发其他各类风险的发生,对于金融消费者造成重大影响,使得金融秩序紊乱,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法律制度,对于维持商业银行正常的流动性水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自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以来,存贷比是我国立法中对于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一项重要指标。2015年10月1日,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正式施行,取消了存贷比不得超过75%的限制,将存贷比从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后存贷比时代,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尤为重要。

存贷比的作用

\t存贷比(Loan-to-depositRatio),即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1995年至2003年,我国银行业整体的存贷比一直高于75%的监管指标,直到2004年6月,存贷比才首次下降到75%以下。自2011年以来,银行业整体存贷比指标开始上行,总体仍在75%以内。存贷比能够反映商业银行资金运用于贷款的比重以及贷款能力的大小。因此,存贷比主要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t(一)监管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

\t存贷比可以监管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我国曾经用存贷比作为监管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指标。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监管做一个梳理。我国对于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监管的法律制度如表1所示。1998年以前,我国商业银行每年贷款规模的最高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自199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管理。存贷比作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监管指标,始于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当时,我国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经济明显过热,消费物价指数居于高位,而面临当时失控的经济局面,资本充足率、整体贷款资产规模等金融手段对都无法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监管当局又迫切需要降低贷款规模。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开始实施存贷比的监管政策,有效地遏制了当时的恶性通货膨胀,以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改进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发展。1995年《商业银行法》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定了存贷比监管指标,并规定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不得超过75%,有效控制了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过度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通货膨胀。200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继续保留存贷比不超过75%的监管要求。2015年,第二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取消了存贷比的法定限制。

\t(二)衡量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我国取消存贷比监管指标的合理性

\t尽管存贷比作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及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指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金融创新和当代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发展,存贷比作为法定监管指标,存在着一些问题。

\t(一)存贷比的高低并不完全受商业银行所控制

\t存贷比曾经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但实际上,存贷比的高低并不完全为商业银行所控。按照信贷收支平衡理论,可知:

\t各项存款+金融债券+卖出回购资产+向中央银行借款+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往来+其他=各项贷款+债券投资+股权及其他投资+买入返售资产+存放中央银行存款+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往来

\t扣除金额较小的卖出回购资产和其他项,根据存贷比的定义及上式推导可得:

\t从推导出的公式可以看出,决定存贷比的其中一项是向中央银行借款占存款的比重,该项与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发行有关。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发行方式包括购买国债、黄金、外汇等资产或者再贷款和再贴现等,具体体现在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向中央银行借款。事实上,上文所述的存贷比走势,也反映出了这个问题。在银行体系改革之前,再贷款一直是我国储备货币发行的主要方式,因此,存贷比居高不下;之后由于外汇占款上升,再贷款在储备货币发行中的占比逐步下降,因此,存贷比也随之下降。因此,存贷比的高低,实际上并不完全受商业银行自身所控制。

\t(二)存贷比限制了商业银行负债的多元化

\t从前面推导出的公式可以看出,存款以外的其他负债渠道会对银行的存贷比产生不利影响。现代商业银行发展的一条必经之路就是负债多元化,负债多元化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负债的流动性、主动性,优化商业银行资产和负债的合理配置。因此,存贷比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业银行的负债多元化,对于最大化商业银行的整体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t(三)存贷比可能会迫使商业银行做出与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需求产生冲突的资金运用行为

\t存贷比可能会迫使商业银行提高包括股权、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率以及同业资金的运用,可能与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需求产生冲突。商业银行的有价证券投资包括购买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适当的有价证券投资和同业资金运用有助于商业银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但是,之前作为我国监管指标的存贷比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这种强制性就会倒逼商业银行提高有价证券投资比例,可能与商业银行自身经营需求相违背。

\t综上所述,存贷比作为商业银行的考核指标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监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具有诸多的不利因素。废除存贷比的监管指标,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因而是合理的。

后存贷比时代商业银行

流动性风险监管面临的问题

\t(一)现行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不能完全替代存贷比的作用

\t1.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

\t流动性比例是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1。

\t流动性比例(LiquidityRatio),是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比,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流动性比例的监管要求不得低于25%。

\t流动性比例是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现行的法定监管指标。我国商业银行自2008年以来流动性比例基本介于40%-50%之间,相对稳定,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小。

\t2.基于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状的流动性比例与存贷比之比较

\t按照存贷比的计算公式,存贷比的分子项“贷款余额”,扣除以下6个项目: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所对应的贷款;“三农”专项金融债所对应的涉农贷款;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商业银行发行的剩余期限不少于1年,且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提前偿付的其他各类债券所对应的贷款;商业银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转贷资金发放的贷款;村镇银行使用主发起行存放资金发放的农户和小微企业贷款。存贷比的分母项“存款余额”,增加以下2个项目:银行对企业或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单;外资法人银行吸收的境外母行一年期以上存放净额。

\t按照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流动性比例的分子为“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黄金、超额准备金存款、一月内到期同业往来款轧差后资产净额、一月内到期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可随时变现债券投资、其他一月内到期可变现资产(剔除不良资产)等项目。流动性比例的分母为“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活期存款(不含财政性存款)、一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不含政策性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往来款轧差后负债净额、一月内到期已发行债券、一月内到期应付利息及各种应付款、一月内到期央行借款、其他一月内到期负债等项目。

\t由此可见,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中涉及的项目是有所不同的。因此,从同期数据走势来看,在商业银行具体的核算中,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数据走势,抑或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试图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状进行分析,考虑到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相对完善,且占有的市场份额较大,故笔者通过对于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进行同期比较,从而揭示流动性比例是否能够对存贷比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

\t(1)中国银行

\t中国银行2005-2014年的存贷比均低于75%,按照2015年修订前的《商业银行法》,满足当时的法定监管要求,且总体呈平稳上升趋势。具体看来,2005-2009年,存贷比出现明显上升趋势,2009-2011年有所回落,之后继续上升,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增加。

\t中国银行2005-2016年本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25%,满足法定监管要求,且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人民币流动性比例,外币流动性风险较人民币流动性风险相对较小。2005-2008年,本外币流动性比例波动较大,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大。2008年以来,本币流动性比例基本介于40%-50%之间,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小,且与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比例水平基本一致。中国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同期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不完全一致。

\t(2)中国工商银行

\t中国工商银行2005-2016年的存贷比均低于75%,按照2015年修订前的《商业银行法》,满足当时的法定监管要求,且总体呈平稳上升趋势。2005\t-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的存贷比均低于70%。2015年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取消存贷比的法定监管要求以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贷比连续两年超过70%,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增加。

\t中国工商银行2005-2016年本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25%,满足法定监管要求,且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人民币流动性比例,外币流动性风险较人民币流动性风险相对较小。2007年以来,中国工商银行本币流动性比例基本介于25%-36%之间,相对稳定,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小;外币流动性比例波动较大,2016年出现明显下降的趋势,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增加。中国工商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同期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不完全一致。

\t(3)中国农业银行

\t中国农业银行2007-2016年的存贷比均低于75%,按照2015年修订前的《商业银行法》,满足当时的法定监管要求,且总体呈平稳上升趋势。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的存贷比高于60%,此后,2008-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的存贷比介于50%-65%之间,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t所增加。2015年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取消存贷比的法定监管要求以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贷比连续两年低于50%,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下降。

\t中国农业银行2007-2016年(由于2004-2007年本外币合计统计口径,故数据选择自2007年至今1)。本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25%,满足法定监管要求,且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人民币流动性比例,外币流动性风险较人民币流动性风险相对较小。2007年以来,中国农业银行本币流动性比例基本介于37%-47%之间,且大体呈上升趋势,相对稳定,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小;外币流动性比例波动较大,且总体呈下降趋势,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逐渐增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同期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不完全一致。

\t(4)中国建设银行

\t中国建设银行2004-2016年的存贷比均低于75%,按照2015年修订前的《商业银行法》,满足当时的法定监管要求,介于59%-70%之间,且总体呈波动上升趋势。2004-2008年,中国建设银行的存贷比呈现下降趋势,2008年存贷比低于60%,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下降。此后,2008~2012年,中国建设银行的存贷比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增加。此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贷比呈现波动上升的趋势。2013年中国建设银行的存贷比下降,2014-2015年持续上升,2016年呈现下降趋势。2015年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取消存贷比的法定监管要求以后,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当年的存贷比接近70%,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增加。

\t中国建设银行2004-2016年本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25%,满足监管要求,且外币流动性比例均高于人民币流动性比例,外币流动性风险较人民币流动性风险相对较小。2009年以来,中国建设银行本币与外币流动性比例基本接近,且较为稳定,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较小,且与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比例水平基本一致。中国建设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同期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不完全一致。

\t(5)交通银行

\t交通银行2007-2016年的存贷比均低于75%,按照2015年修订前的《商业银行法》,满足当时的法定监管要求,且总体呈波动上升趋势。2009年以来,交通银行的存贷比均高于70%,且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有所上升。

\t交通银行2006-2016年(根据交通银行公开年报数据,2006年以前流动性比例为本外币分开统计口径,自2006年起本外币合并统计口径)。流动性比例均高于25%,满足监管要求,流动性比例波动相对较大,但总体呈上升趋势,流动性风险因素逐步降低,2013年以来,交通银行流动性比例与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比例水平基本一致。交通银行的存贷比与流动性比例的同期走势所衡量出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不完全一致。

\t综上所述,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基本与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水平相一致,但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因素仍然存在。由前文的论述可知,取消存贷比之后,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中对于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并不能完全替代存贷比的作用。实际上,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与存款的期限不尽相同,且各项贷款与存款的流动性水平也是不同的。存贷比可以说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贷款与存款之间的关系,更为直观地体现了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从存量角度要优于流动性比例。然而,存贷比公式中涉及的贷款余额和存款余额,几乎涵盖了各个不同流动性水平的贷款与存款,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出商业银行期限错配的问题。而且,商业银行的资产并不只有贷款,商业银行的负债并不只有存款,存贷比公式的界定缺乏经济学理论基础的合理支持,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并不契合。与存贷比相比,流动性比例更能体现商业银行的短期偿还能力。相比较而言,流动性比例公式中涉及的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包含的项目中,基本剔除了长期贷款与长期存款,囊括了除贷款以外的其他流动性资产以及除存款以外的其他流动性负债,更好地体现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结构,其主要目的测量商业银行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一般说来,流动性比例越高,商业银行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越强。

\t(二)规定于部门规章中的国际统一监管指标法律效阶较低

\t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为加强对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巴塞尔协议III》,2010年曾面向全球各国发布征求意见稿,2013年1月正式出台,首创了国际统一的流动性风险量化监管标准。根据《巴塞尔协议III》的具体内容,对于流动性风险的监管主要包括短期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率和长期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净稳定融资比例[7]。

\t结合国际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统一标准与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实际情况,我国银监会出台的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巴塞尔协议III》中涉及的流动性覆盖率与净稳定融资比例做出了相关规定。

\t1.流动性覆盖率

\t流动性覆盖率(LiquidityCoveredRatio,简称LCR),是指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与未来30日的资金净流出量之比,流动性覆盖率的意义在于确保单个银行在监管当局设定的流动性严重压力情景下,能够将变现无障碍且优质的资产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这些资产可以通过变现来满足其30天期限的流动性需求。设定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指标,其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拥有优质的流动性资本,提高商业银行对于短期流动性风险的应对能力。

\t根据我国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及2014年出台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流动性覆盖率的监管要求不得低于100%。

\t按照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流动性覆盖率的分子中,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附件《关于流动性覆盖率的说明》相关条件的现金类资产,以及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优质流动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放于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主权实体和中央银行债券等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因此,分子部分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计算公式如下:

\t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一级资产+2A资产+2资产-2B资产调整项-二级资产调整项

\t流动性覆盖率的分母中,资金净流出量是指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其中,预期现金流出总量,是指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相关负债和表外项目余额与其预计流失率或提取率的乘积之和,包含的项目主要有零售存款、无抵(质)押批发融资、抵(质)押融资以及其他项目;预期现金流入总量,是指在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表内外相关契约性应收款项余额与其预计流入率的乘积之和,包含的项目主要有抵(质)押借贷(包括逆回购和借入证券)、来自不同交易对手的其他现金流入、信用便利、流动性便利,或有融资便利以及其他项目。

\t由此可见,存贷比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公式中,涉及的项目大相径庭。与存贷比相比较而言,流动性覆盖率涉及的项目,不仅涉及存款,而且其中相关的负债项目,具有变现能力强、流动性水平高的特征,符合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多元化的发展需要,从理论上来说,流动性覆盖率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更加符合利用资产负债管理理论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模式,应当比存贷比更适合,且涵盖的范围更加全面。

\t按照银监会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于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信息1。由于我国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时间是2014年,大部分商业银行自2015年开始对于流动性覆盖率的数据信息在年报中进行披露。目前,考虑到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相对完善,且占有的市场份额较大,故笔者通过对于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进行分析,试图从流动性覆盖率的实际数据来看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我国大型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的数据信息披露情况如表1所示。由表2可知,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均高于110%,符合银监会监管文件中不得低于100%的监管要求,且已达到《巴塞尔协议III》中的国际统一监管标准。

\t2.净稳定融资比例

\t根据我国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对于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监管要求不得低于100%。

\t然而,对于净稳定融资比例的具体核算方法,我国银监会并没有出台具体的说明或实施细则,因此,公式中的分子与分母涉及的相关核算项目,目前没有法律文件进行统一规定。各个商业银行公开的最新年报中尚未包含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相关数据。

\t根据《巴塞尔协议III》,净稳定融资比例是一个对于商业银行长期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指标,相对于存贷比涉及各种期限的贷款和存款而言,净稳定融资比例能够更好地体现商业银行是否存在期限错配的问题。

\t(三)现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及其配套制度存在负面效应

\t2015年10月1日,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正式施行以前,为了保证金融消费者存款的安全性,维护存款客户的合法利益,国务院出台《存款保险条例》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施行,为取消存贷比之后商业银行出现过度放贷进而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然而,存款保险制度极大可能产生三种负面效应,包括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以及增加商业银行冒险行为的可能性。

\t1.存款保险制度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t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在存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形下,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可能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从而增加流动性风险爆发的可能性。

\t2.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产生逆向选择

\t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投机行为而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出现市场配置资源扭曲的现象。在存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形下,由于风险锁定于存款保险,存款人更敢于冒险选择能提供非正常高回报的高风险银行,从而损害经济资源和市场约束的效率。在自愿参加保险和存款保险费率统一的情形下,经营好的银行将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经营不好的银行也要缴纳更高的保险费用,从而威胁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银行面临的风险也将扩大。目前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采用强制投保存款保险的制度,但境外银行的分支机构并不受限。

\t3.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增加商业银行投机行为

\t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业整体包括流动性风险在内的经营风险。

后存贷比时代完善我国商业

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建议

\t(一)监管主体应当进一步履行好应尽的监管职责

\t根据银监会出台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流动性覆盖率给予2年的观察期,净稳定融资比例给予5年的观察期。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的落实,需要监管部门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t1.监管部门应当对于观察期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并及时部署后续工作

\t目前,在商业银行近两年的年报中可以看到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信息披露,但未见到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相关信息披露。净稳定融资比例的观察期限尚未到来,笔者拭目以待各个商业银行后续公开的年报中对于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相关信息披露。银监会应当及时对于各个商业银行观察期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并分析存在的问题,从而为下一步对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t2.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商业银行尽快适应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并出台配套的监管实施细则

\t《巴塞尔协议III》中涉及的两种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一个是对于商业银行短期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流动性覆盖率,另一个是对于商业银行长期流动性风险监管的净稳定融资比例。对于流动性覆盖率,我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的附件《关于流动性覆盖率的说明》中,对于流动性覆盖率涉及的相关项目的基本特征、操作性要求、构成和计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于净稳定融资比例,我国目前尚未对涉及的相关项目及计算要求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当参照《巴塞尔协议III》尽快出台我国对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细则说明,对于净稳定融资比例的操作性要求、构成、计算等具体事项进行细化规定,有利于商业银行依法进行相关项目的计算与核算,使得商业银行能够尽快适应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

\t3.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并尽快出台商业银行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相关细则

\t(二)监管客体应当主动对于监管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做好事前预防

\t我国于2015年2月17日公布《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为取消存贷比作为法定监管指标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有效地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爆发流动性风险事件时,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降低市场恐慌,防止挤兑事件的发生,使得单家机构流动性风险得以阻断,避免市场流动性风险的持续叠加。

\t我国国有银行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因此,作为监管客体,商业银行作为我国的一类重要的金融机构,应当在监管部门合法合理地指导下进行转型,建立适合商业银行自身风险管理体系,结合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地开展金融业务,提供金融服务,不断进行金融创新,做出最佳的决策,而不是盲目地追求与高风险并存的高收益。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自身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健全商业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准确识别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类型,在建立和完善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利用流动性缺口合理地进行流动性风险评估,定期实施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将存贷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规模与流动性的监测指标,调整优化资产负债结构,避免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错配,强化流动性应急管理,定期开展流动性实战应急演练,做好监管制度负面效应的事前预防,防止存款保险制度负面效应的产生,避免由流动性风险引发其他金融风险,对于防控包括流动性风险在内的金融风险、稳定我国金融秩序、促进我国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t(三)监管内容应当从立法上完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

\t2015年第二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取消了存贷比作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的限制,目前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是流动性比例,并非国际统一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而《巴塞尔协议III》中的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融资比例,仅在银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中出现相关的规定,法律位阶较低。此外,随着人民币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中国国内法对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也应当逐步与国际监管接轨。取消存贷比的法定限制,意味着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应当尽快与国际接轨并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于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仅为流动性比例,且并非国际通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这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我国金融资本“引进来”与“走出去”的发展趋势,意味着我国对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t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法》需要进一步从立法上符合国际上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对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进行监督和管理,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商业银行拓宽海外市场,使得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走出去”,进一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笔者建议,应当考虑将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融资比例作为我国新增的法定监管指标。从表1中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过渡期的流动性覆盖率数据来看,流动性覆盖率作为我国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由于目前商业银行公开的年报中未显示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相关数据,笔者目前尚未能够确定净稳定融资比例作为我国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的可行性,后续应当参照观察期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作为长期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理论上应当可以作为我国流动性风险法定监管指标。因此,我国应当根据观察期的实际情况,适时将《巴塞尔协议III》中的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融资比例作为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法定监管指标,写入《商业银行法》,与国际流动性风险监管一致,既提高了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融资比例作为监管指标的法律位阶,又使得国际监管标准通过国内法得以有效施行,更有助于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化进程中科学合理地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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