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伙方式认购基金份额,只与GP签订合伙协议,LP之间没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是否生效?
案件简介:
小丽是一家连锁美发店的老板,近几年生意红火,手里攒了些闲钱,就想找个靠谱点的项目。经人介绍,认识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该基金正在推介一个合伙项目,为一家机械制造公司融资。该公司产品占有率在当地遥遥领先,急需资金扩大生产规模。项目计划融资3000万,释放股权20%,期限三年,投资收益分三种,分别是:上市退出(预期收益不低于200%/年)、并购退出(预期收益不低于100%/年)、回购退出(预期收益15%/年)。
具体合作模式是:由该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参与投资,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向资金需求方机械制造公司投资。
小丽了解后,觉得项目真实性没有问题,投资回报率也不错,就决定参与该项目。于是就和该项目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约定小丽认缴出资额200万,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约定新入伙合伙人按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的安排于入伙后签署正式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签订后,小丽向该合伙企业转款200万。
《入伙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计划融资的3000万始终没有完成,小丽也发现GP也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担心项目风险,就想把投资款要回来。问题来了:小丽目前是合伙人身份吗?如果希望退伙是否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小丽的投资款能要回来吗?
案例分析:
当然,在小丽之后,基金公司又与多位投资人签订了《入伙协议》,这些不同的投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呢?这个合伙企业是否成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小丽虽然签订了入伙协议,但截至目前,仅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合伙企业成立后,全体投资人之间至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全体投资人亦并未表达互相同意入伙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各个投资人之间由于没有合伙的合意,虽然和基金公司签订有《入伙协议》但各个投资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伙关系。
那么,各个投资人之间能否解除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入伙协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小丽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表达了入伙的意思表示,但至今全体合伙人仍未达成签订合伙协议的一致意见,且拟入伙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原合伙人至今未出资到位,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过错,其行为已导致小丽签订《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小丽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基金管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律师提醒:
在该案件中,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合伙协议不是成立合伙关系的唯一必要条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要件。小丽依据《入伙协议》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已经成立。该观点最终被法院否认。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伙企业,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且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该案中,小丽等其他投资人之间因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成立合伙企业,在这个过程中,基金投资公司显然是有过错的,理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最终小丽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