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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朱某借款合同(背锅是什么意思)

孙某诉朱某借款合同(背锅是什么意思)

田国成博士2021年12月21日

原告:丁某(雇主、贷款人)

被告:李某杰(业主兼借款人)

诈骗平台:九洲,主犯是冰城和杨晨。

诉讼原因的简要描述

被告九洲公司清洁工程受九洲和的欺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收到钱后,他将钱转给九洲诈骗案主犯程。

原告起诉被告还钱,一审因刑事案件被驳回。原告提起上诉,称被告是九洲的员工,是客户经理,有足够的辨认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故本案与九洲的刑事案件无关。

一中院二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调查后,挖出了该案的一系列证据和事实,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了更有说服力的驳回上诉的裁定。详见(2020)京01民段第4517号。

从本案判决书中梳理出的要点如下:

1.《抵押借款协议》被法官认定不合理。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仅一个月,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根据协议,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需要注意的要点:

1.贷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太短了,而房产的抵押期限是12个月。

2.还有延期协议,原告会收取2%的延期费。实际上,借款一个月后,利息会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本金的2%。存在例行贷款虚增债务的嫌疑。

3.在这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奇怪的是,在如此重要的利益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而其他条款却非常详细地达成了一致。

二、九舟炳成骗了校长

当天,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然后转给九洲的主犯杜炳成。

3.九洲欺骗被告的证据

同日,被告与九洲的主犯之一杨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

1.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正好是原告借给被告的320万元,转让期限为12个月。相当于被告给九洲320万元,从杨晨得到一笔债权。

2.但在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债务,也没有实际债权。完全是骗人的,空洞的债权。

3.奇妙的是,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乙丙双方都是被告本人签字,丙方也是九洲公司的客户经理!被告的真实身份是:九洲公司临时聘用的保洁员,无劳动关系,无管理能力。

九洲的杜秉诚和杨晨通过这样的虚假债务,得到了原告和被告,拐了个弯骗走了原告的钱,而被告成了原告和骗子双方的背叛者。

四。原告与九洲的奇怪关系

这次操作后,原告将156万元现金委托给一个叫杨晨的人进行投资,即投资九洲。但判决书并未提及原告是否已将该156万元转给九洲。

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

3.原告说不清楚利息是谁给的,一直是公司给的。应该是杜炳成,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个账户。(注:我连对方收利息的账号都不知道!那就奇怪了!你收利息了吗?谁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不是被骗投资,就是与杜秉诚、九洲杨晨有合作关系。

5.原告与九洲之间奇怪的金融交易。

法官: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原告(账号6933)转账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次向同名账户(账号9122)转账156万元。

注:杨楠和原告之间转账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说明了原告与九洲的特殊关系?和王是夫妻。

1.2019年1月14日,杨楠转账160万

3.在原告向银行借款的过程中,和王为何作为原告委托的收款人?王与和九洲是什么关系?共犯?与原告和王是什么关系?为什么杨楠通过她丈夫转账?谁让他们这么做的?这些都是九洲案的干警要查出来的。

4.原告主张:“我有投资的欲望,我贷的款是我自己的房子抵押的,是我通过合法途径从银行贷款的,资金的性质是合法的。”

或许我们认为,原告也是被九洲渡冰城骗走的楼盘客户,也是贷款中背锅的一方。如果是这样的话,原告不明白自己的起诉无疑是一个人替另一个人背黑锅,是在替自己的雇主(银行)背黑锅,是被当成了向另一个人(被告)讨债的枪。同根同源,急炸!但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否认自己被九洲诈骗,因此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有九洲诈骗案共犯的嫌疑。

结论

和谐众生之子是李和姬敏,李和姬敏之子是九洲。三代人的诈骗模式是一样的,遗传基因足够强大。本案的判决可以帮助我们全面了解这三个诈骗平台的客观事实。

确认:

感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梁睿法官,为这样一个不起眼的民事诉讼挖掘出如此多的证据和事实!

附件:

丁某与李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0)京01民段第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方。

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洁,女,1960年8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或者改判李某洁支付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丁某有投资的愿望,出借的款项是用自己的房屋抵押,通过合法渠道从银行贷款,资金属性具有合法性。二、李某洁借款时告知丁某是短期应急使用,且愿意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于此丁某才同意出借款项。三、李某洁既有使用资金的需求,又长期在北京九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舟公司)上班,有多资投资经历,对九舟公司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且贷款合同文本是由李某洁提供的,其本身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四、丁某和九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出借款项系自筹资金,不是九舟公司的款项,九舟公司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作用甚微,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他环节没有参与。五、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是不同的。李某洁报案称自己被诈骗,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该事实通过一审审理进一步确定,李某洁是否被九舟公司诈骗并没有最终结论。即使李某洁被九舟公司诈骗,损失也不应该由丁某承担。六、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李某洁和九舟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相互独立,没有实质关联。李某洁是否因为诈骗受到损失与丁某的出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李某洁向九舟公司追偿。

丁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洁归还本金3200000元;2.判令李某洁自2019年9月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滞纳金、罚金。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李某洁已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已经受理。本案被告李某洁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收到借款当日即转账至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名下,现九州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争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述刑事案件在刑事侦查中,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丁某现诉讼请求及事实不宜由民事审判部门进行认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九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5日受理了李某洁被诈骗一案。

2019年1月15日,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协议约定,李洁云以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其余内容包括:抵押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借款期限达到12个月的,甲方将收取乙方合同价2%的展期费,自乙方签订《延期申请单》时支付;借款利率依本息借款金额的收取,不满一月的按一月收取;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置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本金、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补齐。

2019年1月15日丁某(账号尾号9122)分四次向李某洁转账320万元。同日,李某洁将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丁某。

2019年1月15日11时38分12秒李某洁向都炳成转账3199680元,都炳成系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18日,都炳成向丁某分别转77000元,丁洁向都炳成转账907.01元。

一审中,丁某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的,应该是都炳成,但不知道哪个具体账户。

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丁某(账户尾号6933)转账共计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丁某其向同名账户分两次共计(账户尾号9122)转账156万元。2019年1月14日某楠向王苑鹏转账160万元,次日王苑鹏向丁某(账户尾号9122)转账164万元。

一审卷宗中的李某洁的举报信的主要内容为:其在郝延昭的介绍下到九舟公司当保洁员,不久郝延昭介绍其做九舟公司“320万理财”,后来都炳成说没有现金没有问题,都炳成有很多做贷款的朋友,可以给李某洁包装,盘活李某洁的房产,没有任何风险,利息由都炳成支付。2019年1月15日,都炳成让郝延昭带其到建委把自己的房产盘活,同时都炳成找来王苑鹏、丁某,让其按了手印,当天上午其收到丁某名下账户转来的320万元,同一天郝延昭带其把320万元转给都炳成。2019年9月,因都炳成不还丁某利息,丁某以民间借贷起诉,此时其才知道让其签字按手印的是一份借款合同。九舟公司、都炳成伙同丁某、王苑鹏、郝延昭等人通过隐瞒李某洁并无实际贷款需求的真相,诱骗造成李某洁错误认识。

李某洁主张其与丁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丁某现通过诉讼侵占其房产。

本院认为,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非常短仅有一个月,但是对于抵押物的处置作了非常详细的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对于李某洁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的异常明确且较重[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洁曾经自行支付过利息,而在一审诉讼中,丁某竟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应该是都炳成支付的。

综合李某洁收款后立即转给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的事实、都炳成向丁某转账的事实以及九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并综合李某洁已经向公关机关报案,从举报书的内容来看,其主张九舟公司、都炳成、丁某、王苑鹏、郝延昭共同对其诈骗,现公安机关亦已经受理此报案。若李某洁的主张成立,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丁某向李某洁转账仅是走账,因此在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之前,本院认为不宜先行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

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相关问答:相关问答:朋友借了12万元,“借期14天,超过未归还按每天1%收取”,这样的约定合法吗?

这个好像不像是朋友借款,而更像是这两年是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盛行的714高利贷高炮平台的约定方式吧?!他们的罚息一般都是这样约定的,恨不得扒光借款人最后一件衣裳。

最近好像这种地下高炮平台又开始泛滥了,他们假借一些互联网工具,又开始偷偷在放款。大家如果发现千万不要去还款,千万不要被他们的条款和言语所吓倒。赶快去公安机关报案,都属于套路带范围,赶快让国家部门进行严厉打击。

先从法律上讲,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得不到任何的法律支持和保护的。在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年化利率24%之内是被保护的。这个是包括所有正常利息和所谓罚息或者各项费用总和计算的。打个比方,假如借款约定是年化24%的利率,那么假如违约,法院也不会支持24之外的任何罚息了,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判决,罚息也只能为0。

自然人或者企业之间的真实约定可能是真实个人意思的表达,但是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就如同私自签下生死状去擂台斗殴,如果有一方真的不治身亡,那另一方还是要背负法律责任乃至刑事处罚。

每天1%的罚息,也就是年化365%的罚息,这个罚息之高,在威尼斯商人中的那个高利贷商人都不敢提出啊。但是为什么放高利贷者明知不合法,还仍然把这种条款放在合同中呢?其实主要是在于心理震慑作用,让借款人感到害怕有压力必须按期还款。另外用此条款给未来催收做准备,用此条款来收取更高的收益。

如果能出现这种罚息条款,估计利率也不会低。一般这种短期的7天14天21天的借款,都会收取砍头费,这是他们牟利的主要方式。

借款人一点儿都不要怕,让对方去持借款合同到法院告去吧。法院最多判决,也就是在年化24%之内。另外大家要放心,放高利贷者在世界哪个国家都不受欢迎,都是被打击的对象。例如德国,假如借款利率高过限额,警察可以直接以黑恶势力抓捕。在美国多个州,放高利贷者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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