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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放贷,法院裁定:涉嫌经济犯罪(平安普惠金融犯罪)

平安普惠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放贷,法院裁定:涉嫌经济犯罪(平安普惠金融犯罪)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福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披露,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普惠;案外人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大量贷款获取非法利益。他们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故江苏省徐州中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

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富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普拉特公司。惠特尼于11月8日深夜发表声明,认为判决认为其“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观点完全不符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我司未接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侦查程序。”

“判决中的基本经营模式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融资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平安还表示,聚合借贷服务平台的业务流程合法、公开、透明。出资方和增信方严格遵循持牌经营原则进行合作,收费依据基于与客户签订的贷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合同。收取的费用是出资人的本息和增信人的担保费,没有多头收费。客户承担的整体资金成本在监管要求范围内,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声明.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显示: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贷公司与李富春、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的义务中约定:担保对价约定为保证人提升借款人信用、保证借款人履约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是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按担保人的要求向担保人支付以下费用: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连同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840元每月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借款人的义务还规定了滞纳金和追偿费的计算方法。

2015年9月21日,李富春按其要求向平安小贷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该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金融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李富春指定的银行账户扣款,包括李富春根据借款合同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每期还款金额、各种手续费、罚息、复利、 滞纳金和任何其他费用)以及根据担保合同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前期服务费和担保费)。

2015年9月28日,付款人户名为“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富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6264)汇入小额贷款13.58万元,直接扣除双方约定李富春应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一审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案件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元免交。公告费600元由平安担保公司承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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