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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男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款)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男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款)

好像是今天北京法院的一个婚姻家庭案件。主题是离婚的财产如何分割,如果涉及到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和财产约定如何处理。其核心观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两个协议的区别在于:“是否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如果是,达成的协议是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协议,以《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为准。登记或公证前,赠与人有权随意撤销;如果不是,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即使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双方也不能随意撤销。给出的例子如下:

王和林是夫妻。结婚前,林某贷款买房,登记在林某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王所有。后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按《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判决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对此,林的答复是:涉案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将其个人财产赠与王。因双方未办理财产更名手续,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对王某的赠与,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款部分由王某补偿。法院审理后,认可《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同时认为,即使未办理擅自过户登记,也不影响王按约定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房产归王某所有。

审判长给出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三种模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各自所有和共有部分共同所有),不包括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况。对于这三种形式的财产约定,任何一方都无权撤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一方纯粹赠与另一方所有的财产的情形。“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对方当事人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103010第685条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且依法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纯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况下,赠与人才能撤销赠与协议。

这位离婚律师认同主审法官的上述理论。但是,这位律师不能同意他把房子判给王的做法。

审判长在审理中认为,虽然李婚前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涉案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进而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签约后,林不享有任何撤销权。故最终认定该房屋归王所有。

这位律师认为,法官认定房子是婚后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理由:林婚前买房时,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房款。除了首付,其余的房款都是从银行贷款来的。因此,从房屋买卖的角度来看,林在婚前就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购买,取得了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部分所有权待定的情况。更不可能的是,随着贷款的分批偿还,房屋所有权将分批划归林所有。由于林在婚前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所以只有借款没有归还,也就是婚前的个人债务。而欠债的双方分别是林和银行。债务和房屋所有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假设林无法还款,银行充其量只能对房屋行使抵押权。通过出售房屋实现债权,银行无权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既然连作为债权人的银行都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作为林的配偶,如何通过婚后共同还贷取得房屋所有权?日常生活中,没有特别约定。只有帮助债务人偿还欠款,才能保证债务人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可见,审判长“婚后由双方共同还款,故涉案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判决无效。既然这个重要的判断出了问题,那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而不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自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房屋并不因为婚后夫妻共同还款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林某仅签署了赠与协议,并未实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林某享有任意撤销权。林虽然可以撤销赠与,但对于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借款及相应的升值部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八条“……婚后双方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升值部分,应当由不动产登记一方按照《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对方。”根据协议,林将向王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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